追债破产清算企业的方式二——刑事控告妨害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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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 15:27 2994 0 0
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解散清算,都需合法合规。

作者:陈健民黄路坦

来源:金融法律服务

新冠疫情对国内乃至世界经济造成的较大冲击,令许多中小企业陷入资金困境,濒临破产。但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解散清算,都需合法合规。部分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存在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如发现债务人存在妨害清算嫌疑,可以考虑以刑事立案作为抓手,向企业股东、高管施压,或者在刑事立案后运用刑事侦查手段追查财产线索,以刑促民,追回款项。

缩略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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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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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立法背景及目的

由于经济体制的关系,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妨害清算的相关内容。到了八十年代,公司、企业因解散、破产而进行的清算活动日趋频繁。如果任由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提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违法行为发展,不仅会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的财产利益,也会妨碍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引发经济纠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因此,为了满足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并对部分公司、企业图谋私利的行为进行遏制,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217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当时对此类行为的刑法规制仍为空白。鉴于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规定了妨害公司清算罪及相关罚则,当时本罪只对公司适用,犯罪对象也限定为公司财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此,1997年刑法将妨害清算罪的适用范围由“公司”扩展为“公司、企业”,犯罪对象也对应扩大为“公司、企业财产”,并对刑罚部分进行了改动。自此,妨害清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得以确立。

03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而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本罪要求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清算的目的,是了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能够清偿公司、企业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企业的所有财产。行为人如果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为了隐匿财产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者在公司、企业债务尚未清偿之前私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失去真实的、客观的依据,给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增加难度,更为严重的是妨害了对公司、企业财产的清理,侵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客观方面

1.必须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过程中

“清算”是指公司、企业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被依法宣告破产时,清理其债权、债务的活动。根据清算原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一般在公司、企业决定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撤销之后进行。我国法律规定唯有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所实施的妨害行为,方有可能构成妨害清算罪,因此预期妨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2.隐匿财产

“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财产予以转移、隐藏。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

3.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公司、企业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虚报公司、企业的财产,有时可能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数额;有时也可能采取夸大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如将公司、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消或者偿还债务;也有的对公司、企业现有债务状况进行夸张或不实记载等。

04司法判例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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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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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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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结语

公司、企业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往往牵涉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通过妨害清算的行为以实现破产避债目的的情况在实务中并不罕见。因此,债权人应时刻关注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发现债务人有妨害清算嫌疑的,应当及时采取刑事施压或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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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陈健民黄路坦:追债破产清算企业的方式二——刑事控告妨害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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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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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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