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度解码破产程序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特殊参与人(三十四)

蒋阳兵 蒋阳兵
2025-10-27 22:00 14 0 0
重整人,是指在重整期间中,负责管理、处分公司财产,办理公司业务,代表公司开展相关活动,拟定重整计划的必要机构。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时,重整人可以有两种选择。

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一、重整人

重整人,是指在重整期间中,负责管理、处分公司财产,办理公司业务,代表公司开展相关活动,拟定重整计划的必要机构。在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时,重整人可以有两种选择。

第一种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指定的管理人。《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从该规定可知,管理人作为重整人来执行债务人的重整事务依法有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从上述规定可知,能够担任管理人一职的机构,必然具有某一方面的特长,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涉及到大量的法律问题、会计内容等,稍有不慎容易引发二次危机,因此,让管理人来担任重整人,能够有效发挥其相关专业知识来助力债务人重整。更何况,《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管理人担任重整人也能充分利用债务人的自身资源。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管理人并不是最好的重整人人选。《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三款的例外规定就是,“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在重整期间,为了尽快挽救债务人危机,促使其重整成功,时间较为紧迫。如果由管理人担任重整人,无疑管理人比债务人需要花费更多时间来熟悉公司的相关业务和拟定新的经营战略,时间成本较大。而债务人更加熟悉自身的业务内容,更了解自身的困境,能够更加有针对性地拟定适合自己的重整计划,知道向谁寻求更加有效的投资。虽然债务人担任重整人有许多自身优势,但是难免有些债务人并没有重整成功的积极性,更甚者有些债务人想要利用重整期间来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因此,当债务人担任重整人时,需要由管理人担任监督人一角,以防止债务人作为重整人消极履职而产生的风险。

二、重组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企业兼并重组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我国综合经济实力的有效途径。”

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到重组这一内容,故无重组方的概念。但在《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则提到重组事宜。“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提到“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在大型、复杂的破产重整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情况下,重组是帮助债务人重整成功的一个重要手段。往往需要重整程序与企业重组这两种程序双管齐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从模式来看,重组有业务重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人员重组、管理体制重组等模式。从方式上来看,重组有合并、兼并、收购、接管或接收、标购、剥离、售卖、分立等。

三、地方政府

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中,地方政府是个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为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动辄涉及到许多关联公司、无数的职工及其家庭、大量的股民债权人,如果不在事前和事中做好相关的维稳工作,极有可能造成社会突发性群体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款就明确指出:“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第四条第三款:“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因此,在上市公司预重整或者进入重整程序时,应当尽可能发挥地方政府的维稳作用,为上市公司重整成功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保驾护航。另外,“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

四、证券监管机构

在上市公司的破产审理过程中,应发挥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制作程序合法,使处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获得公平对待的清偿,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至少可以获得其在清算程序中可以获得的清偿,这些相关事项都是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的内容。而证券监管机构需重点审查按照现行《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重组方、对拟投入的资产、对股东权益调整方式以及股权让与、定向增发、资产交易、减资等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和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各有侧重、互相配合,但在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上仍然存在问题。如果双方事先未进行沟通,则在人民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证券监管机构认为有些行为不能实施,导致重整计划不能被执行,可能出现行政权否定司法权、司法权威受损的情形。因此,通过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双方充分沟通,以促进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

五、证券交易所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依法登记的法人。由于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重要场所,对于相关风险要加强把控,加强预测相关市场信息对股票交易可能会造成的重大波动。《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议认为,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因此,证券交易所收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相关信息时,在这些信息披露前,应当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以免引起股市不必要甚至严峻的重大波动。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参与人中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上市公司也有破产重整的可能,其相关财产在破产重整中会有资产变卖等情况,这就涉及到其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资金和证券还有担保物等的处理。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由上述可知,结算参与人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资金和证券还有担保物等不可以被挪用,更不得被强制执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处理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财产。

【典型案例评析】

发挥府院联动制度优势,挽救危困企业

——评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旨】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基本案情】

舜天船舶公司于2003年6月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船舶与非船舶交易等,实际控制人为江苏省国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舜天船舶公司股票在深交所挂牌交易。近年来,受航运、船舶市场持续低迷和经营管理不善的影响,舜天船舶公司自2014年起出现巨额亏损,2015年公司股票被处以“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公司经营持续恶化,负债80亿余元。

2015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被申请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船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对舜天船舶公司进行重整。南京中院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对重整申请进行了审查。

南京中院认为,舜天船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发生重整事由。2016年2月5日,南京中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批准,依法裁定受理舜天船舶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因舜天船舶公司资产效能低、债务重、施救时间紧,以往的上市公司重整后再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模式已难以满足舜天船舶公司再生需求。有鉴于此,本案采取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挽救模式。2016年4月28日,经管理人授权,舜天船舶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议案。之后,管理人制定舜天船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会商讨论稿,并将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纳为重整计划草案中经营方案的主要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主要包括:剥离原有资产、注入优质资产、保护经营性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不受损失、通过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清偿剩余未能以现金清偿的普通债权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八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通过最高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证监会,证监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为此,南京中院于2016年7月15日启动会商机制。

2016年9月7日,管理人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南京中院。9月23日,舜天船舶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对舜天船舶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审议表决,担保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同日,舜天船舶公司召开出资人组会议暨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重大资产重组全部有关议案。9月26日,管理人向南京中院申请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裁决】

南京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之规定,根据证监会反馈的意见,裁定批准舜天船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评析】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以来,许多企业纷纷涌现,也日益发展壮大,但近年来,由于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市场金融风险、还有近年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等,许多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最终不得不走向破产的境地。如何帮助“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恢复市场活力,是十分重要的目标。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还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还应提交法院审查,由法院裁定批准。即重整计划草案批准程序为“会议表决+司法裁定”。依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即重大资产重组程序为“内部决议+行政许可”。当重整程序中同时启动重大资产重组时,则存在“会议表决”“内部决议”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冲突与“司法裁定”“行政许可”的外部监管权力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有关受理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会商机制,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由司法主导引领行政联动,具有着独到的制度智慧。    

一般而言,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明确,互不干涉。但由于上市公司涉及到许多股民、市场交易主体以及相关产业链的利益,其亦涉及到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其破产程序的相关问题处理需要更加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亦规定:“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因此,在上市公司的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重整过程中,许多事项除了司法主动外,行政审批也很重要。如果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只处理司法事项,而忽略行政事项的话,等到程序后期,就有可能陷入行政审批不通过的尴尬境地,从而产生行政权否定司法权的情况。因此,在不干预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通过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协调配合,促进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有利于挽救陷于危困之中的企业。

同时,就如本案中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般,内容涉及剥离原有资产、注入优质资产、保护经营性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不受损失、通过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清偿剩余未能以现金清偿的普通债权等,方式较为灵活,更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蒋阳兵”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蒋阳兵

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54篇

文章

7.5万

总阅读量

特殊资产行业交流群
推荐专栏
更多>>
  • 风财讯
    风财讯

    扒财富干货,扒足料八卦。一个长期关注财经和地产的号。关注事件、企业、人物真相,通过专业剖析、深度访谈、实地探访,深度解析和还原事实本真。

  •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成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北京,在上海、深圳、合肥、杭州、南京、成都、西安、沈阳、济南设有分所,并在日本东京设有办事处。今天,金诚同达已发展成为中国境内极具规模、最富活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在诸多业务领域,金诚同达都已成为行业里的领头军,能够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个性化的优质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涵盖公司设立与合规、资本市场、金融、保险、信托、房地产、项目融资、基础建设、PE/VC、资产管理、并购、税务、知识产权、互联网、反垄断、劳动法、诉讼与仲裁以及境外投资、外商投资、国际贸易、WTO争端解决、跨境争议解决等。

  • 面包财经
    面包财经

    新价值 新主流

  • 镭射财经
  • 阿信杂货院
    阿信杂货院

    扒开信托的裤脚,看看你的内涵。微信公众号: xintuoer1

  • 小债看市
    小债看市

    最及时的信用债违约讯息,最犀利的债务危机剖析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
资产界公众号

资产界公众号
每天4篇行业干货
100万企业主关注!
Miya一下,你就知道
产品经理会及时与您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