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在保证链条中的债权实现规则及实操要点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1-05-27 14:02 3010 0 0
加之,保证担保一般适用规则在破产法律适用中的特殊性,以及破产主体可能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等多方,为破产程序中在保证链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债权人权利维护等问题,带来了纷繁复杂的适用难题和新的挑战。

作者:吴华彦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东风破”系列

破产,可能是很多企业不曾企及的一个词语。而当前,新冠疫情的影响持续发酵,无论是企业自身还是企业债权人,都有可能因运维危机,被迫站在破产这一话题的两端。在此背景之下,笔者通过“东风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国破产制度架构,立足破产程序中的广大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剖析破产制度赋予债权人的各类权利及行使要点,以期解答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关注的各类实务问题,敬请期待。

随着2021年1月1日新中国首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生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建国以来所有591件司法解释类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发布实施(其中364件不做修改继续沿用、111件修改后实施、116件予以废止、新制定7件),破旧立新、与时俱进,很多法律适用的规则、原则发生了变化,其中关于保证担保规则的变化显得尤为显著。加之,保证担保一般适用规则在破产法律适用中的特殊性,以及破产主体可能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等多方,为破产程序中在保证链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债权人权利维护等问题,带来了纷繁复杂的适用难题和新的挑战。

鉴于保证担保规则内涵十分丰富、适用情形十分繁杂、部分规则尚存争议较大,而本系列文章的中心要旨是探析在破产程序中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并实现破产债权的途径和实操要点,因此本文将视角聚焦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主张和实现问题,以进入破产程序主体在保证链条中的身份为分类标准,探析保证链条中不同类型主体进入破产程序后权利人债权的保障问题以及具有普适性的适用问题。

一、保证链条中的“主债务人”出现破产的情形

保证关系中负有债务的主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是破产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主张向主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分配获得清偿,也可以主张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此处的保证人包括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不言而喻,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也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导致先诉抗辩权的丧失,详见《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第二项)。同时,保证人因未来可预期的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保证人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或有债权性质向主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以实现权利保护与主债务人责任最终承担的闭环。

从债权人视角来考察

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实操过程中,需要关注的要点问题有:

法律不禁止债权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受偿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在收到债务人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或得知债权申报公告后可以进行债权申报,通过破产程序参与统一分配,与此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过起诉或仲裁方式,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将债务人、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对于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可以选择仅起诉连带保证人。

此外,保证人可以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债权人同样有效。另外,必须把握的一个原则是,债权人从债务人破产案件中获得的清偿和从保证人处获得的清偿总和,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超出的部分应予返还。债权人如能在破产程序中全额得到清偿,保证人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于保证链条中的债权实现问题,要特别注意信息的互通和联动。

从保证人视角来考察

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承担、权利保护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较大区别。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有:

对于保证人已经实际履行保证义务,进行代偿的部分,理所当然的有权向债务人即时追偿,即就此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审查实际代偿的证据并依法进行确认,该部分债权适用普通债权的确认与清偿程序。尚未实际发生代偿的部分,如不允许保证人进行提前申报,而是等到实际代偿后再准予追偿,则往往会造成发生追偿时债务人破产程序已经终结而致追偿不能。基于此,对于尚未实际发生代偿的保证债务部分,保证人有权作为债权进行申报,管理人应予以登记并进行认定,破产实践中对于此类债权往往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作为或有债权待确认,根据表决需要决定是否赋予其临时表决权,另一种做法是不予确认,待实际代偿后再向债务人追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就该同一笔债权已经全额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保证人则不得再向管理人申报保证或有债权。

二、保证链条中的“债权人”出现破产的情形

当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由债权人的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履行对外债权清偿法定职责。

管理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规则适用一般债权请求权规定,保证人根据保证类型的不同,一般保证人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和保证人也可以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取得抗辩权。如债务人、保证人拒绝履行债务,管理人应履行法定职责,勤勉尽责,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对外清收债权,除非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不再做求偿。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讨论的情形本身处理思路比较清晰,适用比较明朗,但破产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应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在债权获得清偿前也陷入破产境地甚至也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更为复杂的求偿问题。

三、保证链条中的“保证人”出现破产的情形

保证关系中的保证人一旦出现破产,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如何应对才能充分利用业已建立、尚且存在的保证增信措施实现全身而退,保证关系中的债务人又该如何应对。

债权人的债权申报

如果主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发生,债权人向保证人管理人申报债权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主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可否径行先向保证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实现受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1、2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使主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时视为已经到期,这也与《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不谋而合。

保证人破产下的抗辩与清偿

债权人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的,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可以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据此作出债权认定;关于先诉抗辩权问题,如果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明确为一般保证或被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管理人能否向债权人主张先诉抗辩权而对保证债权不予确认或暂缓确认,法律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先诉抗辩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应分配的清偿部分,暂时不对债权人做实际分配,将该部分予以提存,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清偿的金额应当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金额联动,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从提存资金中予以分配。

保证人清偿后的追偿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责任对应债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应当是主债务人,因此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金额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或者按照法律对存在多个保证人情形下可以进行内部相互追偿的规定对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四、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几个疑难问题

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停止计息,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是否也停止计息

《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问题,是破产司法实践中争议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指导文件、司法判例等均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裁判倾向,观点一分为二,且均有理由支撑。如浙江高院民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否定了保证人停止计息即保证责任继续计息。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说明中明确“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又肯定了对保证人应当停止计息。以上矛盾,不一而足。

随着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的生效实施,该问题尘埃落定。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明确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起停止计息。这也与本次《民法典》合同编制定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清理中着重强调担保从属性的基本原则不谋而合。

保证关系中多个主体均进入破产程序问题

保证关系如有多个主体(既包括多个同一身份的主体也包括多个不同身份的主体)均进入破产程序,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主张就会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明确列举了在保证关系中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即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多个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

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相互追偿问题,又是一个担保制度中历来争议巨大的问题。纵观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该问题在一般程序中适用时争议巨大,破产规范中也未明确涉及。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3条对该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保证人之间可否相互追偿考虑的核心因素是各保证人之间有无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保证份额,以此确定能否追偿及追偿的比例。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亦应符合该条已明确的法律规则。

本文聚焦于在保证关系中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维护自身利益,根据进入破产程序主体的身份不同,就保证关系中的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破产、保证人破产等区分不同情形下权利人维权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及实操要点问题进行探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理解和运用破产法律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和担保制度在一般民事程序中的适用规则,以实现合法权利。此外,本文还试图对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关系中争议巨大的问题进行探析,结合最新颁行的《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的新规定和新趋势,以期明晰法律适用规则。后文我们将探讨破产程序中常出现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如何合法合理的利用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及其职权,以形成合力,最终实现债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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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观点|​破产程序中在保证链条中的债权实现规则及实操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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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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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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