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顶账)房次买受人能否排除执行与(顶账)房买受人的权益无关(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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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6 10:54 3769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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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大勇

来源:执行百科(ID:lawteacherwei)

提醒注意:

顶账房买不得啊,买不得。

01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829号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吴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基本理念,本质上是通过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比对,判断哪一方的权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更应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

因此,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严格以个案事实为基础,对基于不同法律行为而形成的案外人的权益与强制执行债权进行比对分析。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盛景公司用于抵偿对陈文韻所负债务,吴遐是从陈文韻处购买该房屋。因此,陈文韻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能够适用于对于吴遐的权益与华融重庆分公司强制执行之间的评判。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即使源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人,在办理登记前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因其公示性的缺失,法律对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的效力进行了减损性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尚未完成法律规定要件而成为物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在进行处分的过程中,也必然无法将其具有类物权属性的效力传递给次买受人。因此,陈文韻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对于吴遐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

基于上述,吴遐是基于其对案涉合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而主张排除其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故需就吴遐自身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遐作为陈文韻与盛景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的受让人,与盛景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7年7月11日。在这种情况下,与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直接购买房屋不同,作为买受人的吴遐无疑应当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负有更重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案涉房屋无法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显系吴遐未尽到这一审查注意义务所致,吴遐应当自负其责,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而不应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基于抵押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

此外,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吴遐申请再审提供的盛景公司在另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民终257号刘奇建案庭后情况核实》形成于2019年4月12日,不属于本案再审新证据,且其中所载盛景公司向陈文韻交付房屋的时间并非判断本案吴遐的主张能否成立所需查明的事实。吴遐关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至于吴遐申请再审提出的轮候查封生效时间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再审审查的认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司 伟

审判员:王海峰

审判员:孙晓光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小娟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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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法院:(顶账)房次买受人能否排除执行与(顶账)房买受人的权益无关(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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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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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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