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可解除限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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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4 10:39 2843 0 0
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原法定代表人有证据证明其只是曾在被执行单位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而并未参与被执行单位实际经营工作,亦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执行法院应当为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案情摘要

1. 2020年3月17日,玄武法院对在本案诉讼及执行阶段,担任被执行人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正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 另查明,吴正海只是因政府人事调动原因而担任被执行人滨淮创业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3. 吴正海在不担任被执行人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解除对吴正海的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中,吴正海系政府公职人员,因人事变动任命为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证明,吴正海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亦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己经发生变更,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据此,原执行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20)苏01执复83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实务分析

限制消费措施具有惩罚性质,在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情况下,因被执行人的相关人员对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会产生很大影响,很大程度上会决定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与否,因此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一般也会对被执行人的相关人员同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对于“相关人员”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会被列入此范畴。

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便因被执行法院认定为此类“相关人员”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通过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而成功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其举证思路值得借鉴:“其只是因政府人事调动原因而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本案诉讼及执行阶段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而并未参与被执行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并且其并没持有被执行人的股权、也没有通过其他间接持股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控制,目前也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产生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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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法院: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可解除限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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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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