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未在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财务审计,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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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8 16:54 1227 0 0
法律规定要求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相互分离,产权清晰,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防止股东逃避债务,降低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

【裁判要旨】

一、法律规定要求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相互分离,产权清晰,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防止股东逃避债务,降低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二、一人公司未按照《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审计的,或未能反映出案涉债务以及通过公开途径能够查询到的债务信息的明显审计失败情形的,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务混同的不利后果。

【律师小结】

一、作为债权人,选择诉讼仲裁途径主张权利时,可先行调查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情况。在起诉一人公司时可一并起诉股东,在执行中可申请直接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从一人公司的角度,在设立公司选择公司组织形式时,应当考虑到一人公司的风险。在选定一人公司的形式后,应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编制财务报告并审计,做到股东与公司财务分离,权责明晰;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庞某、山东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2006年10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洋某公司需分期偿还山东某公司1350万元;2007年,华洋某公司申请执行,但未能全部执行到位,自2007年6月之后便未再偿还;

二、2012年,庞某成为华洋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华洋某公司成为一人公司以来,未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

三、2021年,经山东某公司申请,并经法院裁定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

四、庞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山东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驳回庞某请求;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2007年至今14年来,执行法院未能强制执行到华洋某公司的任何款项,虽然华洋某公司主张通过诉讼方式索要款项,但尚未有结果,原审法院认定华洋某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并无不当;

二、成为一人公司后,华洋某公司并未依照《公司法》62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华洋某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但其对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债务并未纳入到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华洋某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财务混同的不利后果。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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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响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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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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