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延淑琪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的价值,管理人应当及时确定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若不是,则应及时拍卖或者变卖。
可见,为了保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确保重整成功和重整计划顺序执行,在重整期间,原则上是要停止对债务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担保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或由管理人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
那么对于与重整程序类似的预重整,担保物权的行使是否应受到限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理清预重整程序的法律地位。
二、预重整程序的法律地位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指出“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在两个会议纪要中虽未采用“预重整”的概念,但其目的明确是要建立预重整制度。需特别注意的是,两个会议纪要均将预重整定性为利害关系人的“庭外重组、庭外商业谈判”,这应当是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定性,即预重整是法庭外的程序,是各方利害关系人在自愿基础上自行进行的商业谈判。但是预重整与传统意义上的庭外重组的区别在于,能够将预重整阶段制定的并经多数债权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程序启动后直接提交法院审查批准,使预重整中的债权人表决效力向重整程序延伸,进而简化重整程序、提高重整成功率。所以,预重整的规则具有间接性和后置性,也就是说,预重整规则的约束力并不表现为法院在预重整过程中的干预限制,而是各方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应规则,在转入重整程序后,法院将依据这些规则对预重整活动及其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严格的事后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从而迫使当事人在事前的商业谈判、信息披露、重整计划制定、权利人的表决等事项中不得不主动、自觉的遵守规则。
三、预重整过程中担保物权的行使
首先,在预重整程序中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基于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及定性,司法权力不应在过程中过多干预,更不应当使其具有重整程序中启动的各种强制性法律效力,否则,将与预重整制度的设立宗旨和基本原则不符,还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变成规避法律的工具,冲击《企业破产法》中破产重整程序的依法实施。
但是,债务人企业的大额债权几乎全部为担保债权,重要资产作为担保物的比例通常很高,在没有司法强制力的情况下,债务人如何继续使用担保物?实践中通常可以采取如下方式:
(1)温州模式中强调府院银联动机制,通过寻求政府帮扶与金融债委会的沟通,协商暂缓行使担保权;
(2)通过给债权人提供替代担保等方式获得债权人的让步;
(3)向法院申请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
(4)在存在投资人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①引入投资人提供借款清偿债务,投资人提供的借款作为共益债务,管理人可以在该抵押物上为投资人再次设定担保以维护投资人利益;
②将抵押财产直接转让给投资人;
③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或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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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破产微视界|预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