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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资产界
作者: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蒋阳兵
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了修改,在出资方式上,将实缴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该变化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现代化公司发展的趋势。但在实践中,很多股东虽在注册公司时认缴了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往往却在实缴期限到期时仍未缴足出资或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较长,将导致公司资金难以有效运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股东未予出资,另一种是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
一、股东未予出资的处理
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未予实缴出资的情形极为普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对外转让所有股权,仍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如(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故上诉人陈某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出资。相关的案例还有如韶关活力啤酒厂有限公司与鹰连投资有限公司追收股东出资纠纷(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3号一案,韶关活力啤酒厂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起诉出资人鹰连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法院以出资人鹰连投资有限公司未出资到为由,判决出资人补缴出资款。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
笔者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中,对于原先注册资本实缴制时期成立的公司,大部分在成立公司时股东有将相应的注册资本转入公司账户,并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然而,有验资报告并不意味着股东就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查询银行流水,常会发现股东将出资转入对公账户出具凭证后不久即无正当事由全额转出,甚至将对公账户予以注销。对此情形,股东抽逃出资极为明显。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与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案件中,五洲证券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起诉股东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转入五洲证券有限公司账户骗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即全额转出资金,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判决补缴出资。
三、股东出资不可用于个别清偿
股东的出资为债务人破产财产,不能单独向某个债权人进行分配,应按照公平受偿、同等比例的原则向每个债权人进行分配,除非法院的分配判决在破产前已执行完毕,同时债权人也不可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向其直接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即若企业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该点同样也体现在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中,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中明确,“在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偿债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如债权人坚持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等。
【典型案例评析】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邱秀未、陈建伟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要旨】
因案涉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缴出资股东应当立即向破产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欧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都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股东为被告邱秀未、陈建伟、邱严莹,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被告邱秀未以货币出资650万元,占65%,其中325万元于2026年9月20日前到位,325万元于2026年9月26日前到位;被告陈建伟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20%,其中100万元于2026年9月20日前到位,100万元于2026年9月26日前到位;被告邱严莹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占15%,其中75万元于2026年9月20日前到位,75万元于2026年9月26日前到位。后三被告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
2019年9月29日,浙江青田县侨乡进口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向青田县人民法院申请欧都公司破产清算。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浙112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浙江青田县侨乡进口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欧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欧都公司的管理人发现欧都公司的股东对所认缴的出资均未出资到位。遂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秀、陈建伟、邱严莹分别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向欧都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6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
【裁决】
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日作出(2019)浙1121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邱秀、陈建伟、邱严莹分别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向欧都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6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
【评析】
在2013年之前的《公司法》规定中,公司的设立股东出资应当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且为实缴制,实践中还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收报告才可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在2013年修改《公司法》之后,我国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即可,后续的缴纳依据章程约定即可。新《公司法》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全面认缴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但是认缴不实缴并不等于可以不缴,认缴制度下只是允许股东暂缓缴纳注册资本,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或者强制清算时,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因此,当企业进入到了破产阶段,出资人仍然需要缴纳完所认缴的出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且不受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出资人不能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作为抗辩。本案中,欧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股东认缴出资额为货币出资1000万元,至破产清算时,股东均未以适当的形式缴纳过出资额,故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向欧都公司缴纳出资。
本案中,被告邱秀未还抗辩称其为实物出资。但根据工商登记载明,被告邱秀未系认缴货币出资650万元,并非实物出资,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这也说明了我国对于出资人的认缴形式也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需要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出资形式,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第三十条则规定了股东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补足差额责任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缴制不仅在制度设计上严丝合缝,通过多方制度设计规制股东拖延出资、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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