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全体股东而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历史演变

齐精智 齐精智
2021-04-24 22:28 4351 0 0
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规定未通知全体股东而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作者:齐精智律师

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规定未通知全体股东而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齐精智律师提示在2018年之后,西安地区的法院逐渐统一认识就未通知全体股东而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大概率事件认为是不成立。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之前,法院有判决有效的、无效的、也有判决撤销的。

1、股东会决议无效。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917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慧联公司未向股东骆晶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且股东骆晶未参加会议,违反法律的规定,骆晶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法应予支持。

2、股东会决议在符合表决权规则的情况下不因未通知全体股东而有效,原告应当依法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而非认定无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75号本院认为,王新民上诉称2016年6月27日千城置业召开的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且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王新民主张2016年6月27日千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经查2016年6月27日千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王春正任千城置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桑兴堂不再担任千城置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6年7月21日千城置业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在西安市工商局雁塔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千城置业持表决权60%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千城置业股东会表决结果已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故王新民主张千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王新民上诉称千城置业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千城置业称其通过电话短息通知了王新民,对此王新民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新民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决议,故王新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未通知全体股东但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667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明显不一样,被告亦表示原告为逃避公司债务,召开股东会时康嬅卡佳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未参会,且被告亦未申请对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对于原告所述并非其本人签名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被告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万元为一个表决权,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6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原告在该次股东会记录上的签名不属实,应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因康嬅卡佳的出资比例已超过50%,且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 2017年9月1日后,未通知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

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10958号判决认为:2018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节,鑫和公司召开该次股东会时,其虽已享有从李志光处竞得的54.5%股权,但并非党小曼45.5%股权的合法持有人。该次股东会未通知党小曼参加,该次形成的决议亦没有党小曼的签字。因此,争议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2、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84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即公司就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股东、形成会议记录等系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应对股东会会议的实际召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其对案涉股东会议的召开已经履行了召集以及通知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供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案涉的2005年7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并未实际召开。

综上,股东认定股东决议不成立不受诉讼时效或者撤销决议60天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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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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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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