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银行分行未经授权提供保证,若无其他无效事由,保证有效!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19-11-26 23:11 3836 0 0
关于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银行是否可以依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授权援引《担保法》第10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关于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银行是否可以依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授权援引《担保法》第10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进行免责抗辩,主张提供担保未经授权,担保合同无效?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主流观点认为不可,但对于法律依据和原理有不同认识。有部分观点认为:对于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可以提供担保,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虽然年代久远,但并未废除,与后续出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抵触(本文援引判例即是本观点);另有部分观点认为:2002年12月6日法释〔2002〕38号,明确上述规定在未生效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不得适用。但提供担保是银行的基本业务,除银行作特别排除授权公示的以外,银行对分、支行业务的基本(概括)授权,应视为包括提供担保业务。总行对分支机构的基本(概括)授权,符合《担保法》第10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书面授权的标准,银行分支机构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业务公章的,视为代表总行,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时,不能否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笔者赞同主流观点,说理赞同后者说理,本文认为所推荐的本判例结果正确,但说理和法律适用部分欠妥,一孔之见。

裁判概述:

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案情摘要:

1、高金公司向德享公司提供案涉借款,工行星海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高金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3、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高金公司将工行星海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工行星海支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高金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案涉两份《银行保函》自身无效的原因为本案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工行星海支行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担保法解释》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7. 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实务分析:

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总行(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授权,实务中大有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例。最高院的本判例直接改变高院认定,明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规定继续有效。对金融机构来讲这无非一种警号:金融机构对分支机构应当审慎用人、加强印章管理,避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风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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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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