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向特定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受让人无权令其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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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7 12:32 2717 0 0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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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对于担保人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明确表示其是否同意在债权转让后继续承担担保义务/责任,而仅明确记载了“债权人身份信息”(如表述为“愿意为债务人对债权人XX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否可以径行认定担保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而本文援引案例也仅是代表其中一种观点。本文暂不评价所援引案例裁判观点的正确与否,仅从合同审查、风险防控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债权人提出风险防范意见。

裁判概述

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函》中表示愿意对主债务人向债权人(且明确载明债权人身份)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无其他特别约定,应当认为担保人仅对该“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受让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

案情摘要

1. 案外人顾国平出借给黄承攀1500万元,黄承攀为此向顾国平出具《借条》一份。

2. 绿都公司向案外人顾国平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3. 后顾国平将其对黄承攀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陈西韩,并向黄承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黄承攀未按期清偿债务,陈西韩诉至法院要求绿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绿都公司是否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案外人顾国平向黄承攀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黄承攀向顾国平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顾国平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绿都公司于同日向顾国平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17日,顾国平与陈西韩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中,陈西韩以其已受让顾国平对黄承攀的债权为由,主张黄承攀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绿都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担保函》中已明确绿都公司系向债权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陈西韩受让上述债权后曾向绿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绿都公司向自己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则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绿都公司在涉案《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仅向顾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在陈西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绿都公司,绿都公司也未就涉案借款保证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绿都公司不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6129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分析

根据《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发生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字面上看,该规定比较明确。但对于“保证合同中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如果担保函的担保意思表示是明确向出借人作出的,虽然没有特别说明“债权人变更不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受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愿意对其继续承担责任,保证人主张免责的抗辩应予以支持。

因此,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买受此种债权应取得担保人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从债权人角度看,要求担保人在担保函中注明“债权转让不影响担保人担保义务/责任的承担”等表述,也可避免上述债权转让后担保人脱保风险的出现。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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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担保人向特定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受让人无权令其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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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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