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地高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新规汇编

刘韬 刘韬 作者:刘韬
2020-02-16 21:51 5100 0 0
九地高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新规汇编

九地高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新规汇编

目录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通告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

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10、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市委和最高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序,根据市委、市人大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和决定精神,结合上海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疫情防控、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意义。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是当前压倒一切的最重要工作。全市各级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市委、最高法院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来;充分发挥好司法职能作用,着力提升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大力加强审判执行工作,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助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加强网络司法服务,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促进矛盾纠纷高效化解。 

大力推进在线诉讼服务,积极通过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和一网通办“诉讼服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等在线方式办理相关诉讼事务。积极推广网上开庭、网上听证,开展远程视频接待,创新审理方式,加强与当事人的电话、短信平台联系。强化网上多元调解,充分运用上海法院多元解纷平台和委托委派调解等方式,在线开展调解,确保矛盾纠纷高效解决、诉讼服务畅通便利、信访接待规范有序。加快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对简易民商事案件做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

三、依法惩治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刑事犯罪,努力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认真贯彻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从严惩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故意传播病原体、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聚众哄抢、造谣传谣、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破坏交通设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界定企业在生产自救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审慎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确保企业安心生产经营。

四、高效化解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负担。依法保障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时效利益,对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对因疫情防控需要,确需中止案件审理或延长审限的,可在审限中予以扣除。

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加大涉疫情防控相关药品、商品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保护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依法快速审理涉疫情防控相关药品知识产权纠纷,加大对新药产品专利或制造方法专利的保护力度,严厉制裁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隔离服等防护用品、消毒用品和抗病毒药品等的违法行为,切实发挥好相关企业在疫情防控防治中的积极作用。

六、健全完善企业救治和退出机制,积极缓解企业融资难题,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充分运用发布典型案例、司法建议等方式,规范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积极稳妥推进破产案件审理,加强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的重整、和解工作,促使企业恢复信用和活力,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

七、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加大疫情防控期间危困企业的支持力度。

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因疫情影响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既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障企业的生存发展。联合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引导企业与职工在疫情防控期间灵活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妥善处理因受疫情影响而导致的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加大对危困企业申请诉讼费用减、免、缓的支持力度,适当调低申请财产保全的危困企业的保证金比例或采取灵活担保方式。

八、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依法支持保障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对市政府出台的疫情防控政策规定、支持服务企业抗疫情稳发展的举措,以及针对隐瞒病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依法予以保障实施。稳妥审理涉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等政策实施中发生的行政案件,平衡好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依法审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不正当竞争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保障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九、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精准化,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正常经营。

对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但能适应市场需要、尚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依法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因疫情需要生产加工疫情防控产品的被执行人,可暂缓采取查控措施、纳入失信和限制消费措施。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宜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及时恢复企业信用,许可其恢复生产防疫物资。

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贯彻落实,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期间司法服务保障工作。

市高院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分析研判,各部门要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强化条线指导,提高疫情防控期间各类案件的审判质效,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统筹协调推进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司法服务保障工作。全市法院要加强协同配合,及时沟通,形成整体合力,为打赢肺炎疫情阻击战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及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省委应对疫情工作决策部署,更好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使命感与责任感

1.充分认识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大意义,明确人民法院肩负的职责使命。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疫情发生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对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系列部署。省委、省政府贯彻坚决,迅速作出针对性安排。全省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有关决策部署精神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决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来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准确把握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形势和要求,为疫情防治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疫情蔓延不仅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极大的健康安全隐患,还给众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全省法院要坚决落实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要求,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做到“三个效果”的统一,围绕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规范社会秩序和引导社会价值的作用,切实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

3.坚决严惩借疫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全面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始终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坚决从严打击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

4.严厉打击涉疫情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犯罪。对于明知已经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采取在公共场所不戴口罩、密切接触他人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依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病人、疑似病人、携带者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法以非法行医罪从重处罚。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依法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断路阻断交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等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民生保障的破坏交通设施犯罪。依法严惩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5.依法严惩涉疫情扰乱社会秩序、侵犯财产等犯罪。对于在卫生医疗机构寻衅滋事,阻拦、侮辱、恐吓、推搡、殴打医护人员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及时依法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从重惩处。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犯罪。依法打击借疫情哄抬物价或者通过虚假宣传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等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从重予以处罚。

6.从严惩处涉疫情贪贿、渎职犯罪。对于贪污、侵占、挪用用于防控疫情款物的,以及隐瞒、缓报、谎报疫情,拒不执行疫情防控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加重的,应当依法分别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严从重予以惩处。

7.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要按照各级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延期复工、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涉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工伤认定引发的纠纷,切实保障劳动者和企业合法权益。对于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主张其在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或者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请求发放工资、病假工资或者生活费的权利。要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对暂时存在资金困难的企业,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柔性司法”方式,鼓励劳动者与企业共渡难关,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促进企业与劳动者互利共赢。

8.强化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双向保护。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的旅游、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要更加注重衡平双方利益,依法妥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买卖、建设工程施工等领域发生的合同纠纷,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减免违约责任的主张。对于因疫情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9.依法维护涉疫情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客观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10.妥善审理涉疫情融资借贷纠纷。准确把握疫情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合同的影响,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行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不合理费用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有效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

11.加强保护因购买假冒伪劣防疫产品受损的消费者权益。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消费者据此主张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积极运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强化对企业诚信经营的引导。

12.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时效中断和中止抗辩。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13.对疫情防控专用物资审慎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疫情防控专用物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原则上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14.积极挽救停产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要审时度势、勇于担当,针对可以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抗疫药品等防疫物资的企业,根据破产企业实际情况和疫情防控需求,积极采取许可相关企业恢复、扩大生产经营,或快速处置与防控疫情相关的破产财产等紧急措施,有效激活企业产能,释放市场要素,并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积极协调推动实现破产重整。

15.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防疫。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疫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不予受理。行政机关为防控疫情需要实施封锁、强制隔离等应急管理措施,当事人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拒不执行有关预防控制措施、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因人员、物资、场所、车辆等被调集、调用、征用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增强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16.加强组织领导。全省各级法院要成立专门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相关工作进行统筹领导,形成工作机制。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勇于担当、靠前指挥。全省法院广大干警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信谣不传谣,主动学习掌握防控知识,增强防控意识和能力,积极投身防控工作。

17.强化涉疫情案件审判管理和指导。全省各级法院要建立涉疫情审判执行工作台账,进行专项审判态势分析,结合实际做好审限延长审批和质效考核工作。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业务培训和指导,统一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确保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

18.开展涉疫情法律问题调研。要运用司法大数据分析研究涉疫情纠纷特点,注意发现、研究涉疫情纠纷反映的突出情况和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相关部门、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提高司法保障实效。

19.完善司法便民利民机制。认真执行省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执行工作安排的通告》《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的“十项措施”》等规定,依托四川微法院等平台,积极开展“网上立案”“远程庭审”“电话调解”“线上查控”“委托执行”等工作,做到疫情防控和审判执行工作两不误,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

20.推进涉疫情矛盾纠纷诉源治理。密切与卫健、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情况反馈机制,及时通报涉疫情纠纷情况,强化诉调对接,妥善化解涉疫情矛盾纠纷。

21.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全省各级法院要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充分利用法院门户网站和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全面宣传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省委关于疫情防控重要决策部署,主动发声、正面引导,为疫情防控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报道法院系统联防联控的措施成效,生动讲述防疫抗疫一线的法治行动,讲好法院人抗击疫情故事。要大力宣传全省各级法院利用智慧法院系统开展网络调解、网上立案、网上审理等工作,及时发布司法服务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典型案例,回应群众关切。

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法治保障的制度效能,严厉打击各类犯罪,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全力维护经济社会大局稳定,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服务保障我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着力把法治保障的制度优势转化为疫情防控的工作优势

1.充分发挥法治保障的积极作用。要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和“更好发挥法治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等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职能,着力把法治保障的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疫情防控的工作优势,努力为企业应对疫情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坚强司法保障,给企业在疫情期间的生产经营吃下“定心丸”,为企业战胜疫情、健康发展注入动力和信心。

2.切实担负起支持保障企业应对疫情的政治责任。要把支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效应对疫情和依法开展经营作为重要司法导向和重大政治任务,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坚持问题导向、目的导向和效果导向,依法运用各种司法手段,全力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尤其是对防疫物资生产、销售企业所涉案件,要依法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包括主动做细做实相关工作,灵活采取相关措施,保障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或进一步扩大产能,确保防疫物资的供应不受影响。对工作中出现政治责任意识不强、服务保障不力或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消极应付,以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问题,要严肃问责。

二、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3.依法严惩危害企业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严惩针对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商贸企业等对保障疫情防控和民生发挥重要作用企业实施的侵犯财产、贪污挪用、失职渎职等犯罪行为,为企业经营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4.坚持严格执法与谦抑原则适用相结合。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求精求准,在法律适用、罪责分析及过错评判方面求精求准,在程序规则适用方面求精求准。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上升为刑事责任。

5.强化对企业家的重点保护。对保障疫情防控和民生发挥重要作用的企业负责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从宽处罚效果较好的,要依法适用宽缓刑罚,最大限度地支持所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三、准确认定因疫情防控引发的企业责任,努力营造让企业安心生产、放心经营的法治化环境

6.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妥善维护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如个体工商户、一人公司之股东)因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患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因交通管制等其他原因,直接导致其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7.妥善化解因疫情防控引发的劳动争议,努力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对于因疫情治疗或隔离,以及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要充分发挥裁审衔接机制作用,积极联合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尽力促成企业与职工以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带薪休假等方式达成和解,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人力资源充足、平稳健康发展。 

8.正确认定“不可抗力”,妥善审理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履行合同纠纷。对于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依法准确认定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情形,妥善处理此次疫情关涉的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等重大问题,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9.坚持平等保护,统筹兼顾疫情之下的旅游者权益保护与对旅游企业的发展激励。要将司法服务阵地前移,加大对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调解力度,强化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协调,力争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为企业减轻诉讼负担。要坚持依法裁判,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退费纠纷,恰当判定履行不能,准确认定“不可退还费用”“未实际发生费用”“旅游者滞留费用”等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妥当分配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损失负担,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尽量避免造成对旅游经营服务的打击和创伤。

10.有效防止损失扩大,依法促进受疫情防控影响的租赁合同持续有效履行。对于因政府为控制疫情要求企业延迟复工、关停商户等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导致租赁标的物闲置,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的租金纠纷或提前终止、解除租赁合同等案件,要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推动受疫情影响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持续履行。对于当事人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导致企业运营成本过高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1.及时进行权利登记和风险提示,保障企业抵押权、质押权等定限物权的合法实现。在疫情持续的特殊情况下,要做好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记载和管理,以适当方式加强与涉诉企业的沟通释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抵押权、质押权等定限物权的法律期间经过。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或者是因为疫情障碍无法主张债权从而符合中止条件的,要依法支持企业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保障企业相关实体权利合法实现。

12.加强沟通协调,依法支持政府助力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落地见效。对涉及税收、社保、金融、工商及稳定生产等方面的行政案件,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全面准确掌握情况,加大协调力度,力争引导当事人按政策精神达成和解。对于不能和解的行政案件,要妥善处理,确保政府对符合条件涉诉企业的相关政策落到实处。

四、稳妥办理破产案件,促进企业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

13.慎重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对主营业务良好但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

14.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充分考量疫情因素。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破产重整投资者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定可行重整计划草案的,破产重整时间可适当延长。

15.及时挽救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在防疫防护物资困乏的特殊时期,对以防疫物资生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优势,积极协调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的实现,挽救陷入困境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发挥此类企业的产能优势,使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得以维持和更生。 

16.依法维护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严厉打击隐匿财产、违法转移财产、逃废债务、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犯罪行为。

五、慎用司法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企业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

17.坚持将公正、善意、文明、规范理念贯穿司法活动全过程。对涉诉企业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件,或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措施,以及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包括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必须严格依法审查,依法、文明、规范进行,并以最大的善意和负责态度注意对企业形象、权益的维护和以最大可能减少或防范给企业经营带来不利影响。对涉诉企业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的正当诉求,要及时予以研究支持。

18.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全面权衡疫情防控期间社会公共利益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应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司法手段。对涉及疫情防控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人员,可以暂缓采取执行措施。对于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综合考虑财产实际情况,在执行中依法适当采取变价措施,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六、加强法治宣传,推动形成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19.坚持不懈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依托法院政务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和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及时发布有关涉企疫情防控司法信息,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疫情防控及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相关政策,及时总结公布依法保护企业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帮助企业树牢法治观念,提振企业积极应对疫情和大力开展生产经营的信心和决心。 

20.帮助企业养成经营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行为习惯。要深入挖掘司法大数据的功能价值,加强企业涉疫情类案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易发多发问题的分析研究,为企业具体诉讼和依法经营提供法律指引。积极开展个案释法答疑、司法建议等工作,帮助企业补短板、防疏漏,引导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实行管理创新,增强依法生产经营、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推动形成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通告

为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有效保障应急管理、防疫救治、物资生产、生活供应等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告如下。

一、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加强依法保护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侵权行为人,可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二、依法保障应急措施实施。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违反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实施非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责任,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依法加强合法权益保护。用于疫情防控的设备、设施和物资,不得非法扣押、占用和处置。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非法侵犯企业和个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确因疫情防控工作急需使用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涌现的英雄人物名誉权、荣誉权不容歪曲、诋毁,支持检察机关和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对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四、依法加强疫情防控保障。承担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职能的机构,生产、销售、运输急需的医用物品、防疫物资及生活保障用品的企业,涉及债务清偿、破产(重整)等经济纠纷诉讼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疫情防控需要,可依法中止诉讼,酌情解除或者变更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没收、拍卖、信用惩戒等强制措施,及时恢复正常运行、生产和经营。

五、依法制裁不诚信行为。生产、销售口罩、消毒液、防护服、药品等防治、防护用品和医用器材,实施虚构、编造、夸大具有卫生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民事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明知防治、防护用品、医用器材等疫情防控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疫情防控需要,仍向消费者提供,或者缺斤少两、以次充好的,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六、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七、落实中小微企业帮扶政策。因疫情致使企业按期还款存在困难,企业要求延期还贷、减免利息的,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积极促成双方达成新的还贷协议,努力化解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纠纷,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压贷”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或延迟发放贷款。

八、促进互利共赢劳资关系。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因疫情防控接受医治、隔离、观察或者滞留,不能正常到岗参加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因避免疫情传染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该按规定向职工支付合理的工资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推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九、支持疫情防控公益活动。依法鼓励个人或者组织以各种方式自愿参加义工、捐款、捐物或者提供场所等公益活动,支持公民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积极投身疫情防控工作。接受志愿者服务的,应该合理安排志愿者工作,注意保护志愿者人身安全和个人权益。接受赠款、赠物和提供场所的,应规范使用捐赠款物和场所,确保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疫情防控和人员救助。

十、积极化解各类矛盾。推动疫情防控期间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物业纠纷、劳动纠纷、行政纠纷等调解解决,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粤公正”“广东移动微法院”,实行诉讼服务全天候“不打烊”。依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工会调解、律师调解等多元解纷联动机制,鼓励当事人互谅互让、互利互惠,化干戈为玉帛,促进社会和谐。

十一、保障群众诉讼权利。有关疫情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按特事特办提供立案和信访服务。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接受治疗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观察、滞留人员,因交通关停受阻人员,无法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提出延长诉讼期间申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上述情形无法参加庭审的,可申请涉诉案件延期审理或网上开庭审理。因疫情导致资金或生活困难的企业、个人,可按司法救助程序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

为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现就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1、全省各级法院要全面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始终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上来,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要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湖北、武汉防控工作的全局性意义,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2、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惩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各类犯罪,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坚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采用向他人吐口水等方式,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对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安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涉医犯罪行为。对于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于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或者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于在医疗机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犯罪行为。对于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从重处罚。对于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对于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按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失职渎职犯罪行为。对于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借机造谣传谣犯罪行为。对于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行为。对于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捕杀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制品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按照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重处罚。

----严格诉讼程序,依法快审快判。对于危害疫情防控、利用疫情破坏市场秩序、危害社会大局稳定的犯罪行为,要快审快判、形成震慑。要严格诉讼程序,对于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拟判刑期上诉后一审刑期期限即将届满以及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即将到期的案件,坚决防止简单放任,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利,要综合考虑本地疫情防控形势及管制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3、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民事商事审判职能,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积极研究疫情发生后民事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树立利益衡平理念,多做调解工作,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依法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要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考虑到医学界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暂无有效治疗方案,对患者死亡或者伤残案件只要医疗机构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履行了诊疗护理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020年春节假期因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而延长至2月13日,保障需求相关企业之外的部分企业如要求企业职工在此期间提前复工,企业职工予以拒绝,企业以此为由主张企业职工旷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并支付工资,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若裁减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依法审理好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根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减免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于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对于诉讼时效纠纷,当事人主张根据疫情原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当事人确因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4、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对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为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物资及设施征收征用、不实信息管控处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妥善化解矛盾,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防控工作。

——依法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惩处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哄抬物价、编造散布不实信息、违反临时管制等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予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职。

5、全省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落实执行工作相关部署,依法审慎开展执行工作。

----狠抓执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要坚决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和省法院《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执行工作的通知》的工作要求,依法审慎开展执行工作,尽可能减少集中执行行动和外出办案,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同时,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重保障疫情防控参与机构正常运转。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要审慎采取财产保全、财产拍卖等措施,对申请修复信用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需要,酌情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积极保障相关机构、企业正常运转,全力以赴参与疫情防控。

6、全省各级法院要强化责任担当,坚决打赢疫情防控司法保障战。各级法院党组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坚决落实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要求,压紧压实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责任。要坚决执行各级法院所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各项工作要求,切实贯彻疫情报告制度,认真开展法院机关防疫消杀,积极参与基层群防群控,为打赢疫情防控这场人民战争贡献法院力量。要充分发挥典型司法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期间典型案例的收集、编撰与宣传工作,突出“以案释法”对社会行为规则的的引领、示范、指导作用,为促进疫情期间社会大局稳定积极贡献法院智慧。要从严监督执纪问责,对疫情防控期间工作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严肃开展批评教育;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严肃开展追责问责。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关于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有序,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重大意义

1.提高认识。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做好疫情防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来,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着力提升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助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2.把握要求。坚持党的统一领导,确保依法防控工作的正确方向。坚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两手抓”,确保聚焦重点、精准发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充分认识疫情严峻形势,坚决防止麻痹、轻懈、厌战情绪,坚决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扎实推进各项防控措施落地落实落细。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3.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犯罪。认真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和省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依法从快从严惩处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造谣传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4.加大中小微企业司法保护力度。对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使金融机构以延期还贷、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就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严厉打击“职业放贷人”趁机实施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降低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融资成本。

5.依法妥善审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当事人就相关责任、损失承担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事后以公平分担等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6.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疫情期间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防护、诊疗物品,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因疫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旅游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严厉打击通过渲染疫情欺骗、误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当保险产品的行为,确保保险市场稳定健康有序。

7.依法妥善审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的联动协作,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重的原则,支持企业与员工协商合理调配岗位,采用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内休息休假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因受疫情影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提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准确界定疫情期间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工作日,妥善化解劳动者因治疗、隔离,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延迟支付报酬等引发的劳动争议。

8.依法妥善审理疫情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件。因疫情救治引发的医疗纠纷,应在综合考虑疫情防控局势、医疗机构的救治能力和专业水平的基础上,合理认定医方是否尽到与疫情防治特殊时期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于没有明显过错的诊疗瑕疵行为,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必要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9.依法妥善审理疫情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管控管理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要求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在网络等公众场合利用疫情恶意侵害特定对象隐私、名誉,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精神抚慰金。

10.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加强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的重整、和解工作,对仅因疫情影响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积极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对于生产防控疫情物资的破产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府院协调联动机制,尽快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经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融资借款等,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疫情防控期间,开展破产企业接管、清产核资、企业管理、企业复工等工作的,应严格落实地方政府防疫工作的各项要求。因受疫情影响,重整投资人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定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适当延长重整期间。债权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无需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11.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防控知识产权案件。切实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有效运用知识产权 “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保护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对于防疫物资生产或销售、技术转让与许可、疾病治疗等与疫情防控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应当依法、优先、快速审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防疫物资生产、销售行为,如果责令停止侵权将影响防疫工作的,尽可能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协议,必要时可以在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同时不判决停止侵权,改用承担支付合理费用等其他责任方式。慎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如属于急需防疫物资的,原则上不采取停止生产、销售等强制措施。

12.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海商合同案件和船员劳务案件。对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的货物运输交付迟延、租船合同下船舶不予靠泊、绕航,滞箱费等货物运输纠纷,合理认定免责事由。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具体约定,正确认定疫情防控措施对船舶建造合同履行的影响,引导船舶建造企业履行合理通知义务,依法确定船舶交付迟延的责任。依法认定疫情防控期间船员工资报酬,引导用工单位与船员协商确定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务报酬标准,优先拨付船员遣返费用。准确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准据法,正确理解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中规定的“障碍”规则等,对于疫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联系、疫情影响程度等进行解释。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积极引导企业向各地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提前做好防范纠纷发生的证据收集工作。

13.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相关行政纠纷案件。对政府及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为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物资及设施征收征用、不实信息管控处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妥善化解矛盾,保障防控工作依法开展。稳妥审理涉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等政策实施中发生的行政案件,平衡好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依法审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不正当竞争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保障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行政机关的不履职、怠于履职或违法履职情形在审查后依法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等否定评价,必要时责令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职。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合法征收征用行为提出补偿要求的,应予支持,能够返还的应及时返还,对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责令行政机关及时予以赔偿。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行政协议的,应依法减轻或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14.认真做好与疫情防控相关执行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省法院出台的《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疫情防控实际情况推进执行工作,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有序进行。准确把握执行时效相关规定,依法保障疫情感染者的合法权利。依法稳妥采取各项执行措施,确保疫情防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充分依托执行信息化成果,统筹兼顾做好各项执行工作。

三、积极创新便民举措,最大限度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人民群众参与诉讼

15.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江苏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综合运用江苏法院“两个一站式”、诉讼服务网、江苏移动微法院、“江苏微解纷”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诉讼服务平台,全面推行网上立案、网(线)上查询、网上开庭、网上调解,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因疫情防控延期开庭、听证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并主动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征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对确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

16.设立受疫情影响案件绿色通道。依法从快审理涉疫情相关案件,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以及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重点物资生产运输等所涉案件,设立“绿色通道”,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确保困难企业诉讼事项优先办理,保障疫情防控不受耽误。加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而涉诉的危困企业的司法救助,助力危困企业摆脱困境。

17.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积极通过“江苏微解纷”在线多元调解平台开展线上调解,引导群众通过非诉讼方式和在线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对于调解成功案件,当事人可线上申请司法确认。对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立案的,可在平台上直接申请网上立案。有效发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特邀调解以及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员等功能作用,坚决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一线、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强化贯彻落实,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期间各项工作

18.加强疫情防控组织领导。要把防控工作摆到更加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确保疫情防控与审判执行工作“两手抓,两手硬”。全省各级法院党组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持一线指挥,及时督导检查工作,严肃纪律、强化问责,全面压实工作责任。要以最严明的纪律、最严密的措施、最严实的作风,不折不扣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要对疫情防控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喊口号、装样子、不担当、不作为、推诿塞责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加大查处力度,从严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19.高度重视办案安全。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审理相关案件的,在坚持依法公开审理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旁听群众、法院干警的安全和健康。各地根据疫情防控情况视情暂时关闭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场所。疫情防控解除前,停止非必要的线下开庭、听证等诉讼活动。对依法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尽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对于确有必要在疫情防控期间安排开庭等活动的案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合议庭成员与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必须按照相关防控指南要求,保持适当距离。

20.强化涉疫情案件审判管理和调研指导。要建立涉疫情审判执行工作台账,进行专项审判态势分析,结合实际做好审限变更审批和质效考核工作。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业务指导,统一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确保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要加强对疫情所涉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问题的研究,对于因疫情防控产生的合同履行、医疗纠纷、产品质量、劳动纠纷、行政争议等案件审理以及延期审理、中止诉讼、不可抗力等问题,及时发布指导意见,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处理。要运用司法大数据分析研究涉疫情纠纷特点,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相关部门、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

21.加强疫情防控信息报送和新闻舆论引导。疫情防控期间,要严肃信息报送工作纪律,遇有疫情紧急情况和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案件信息,要第一时间向省法院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要充分利用户外大屏等公共场所以及法院门户网站、微信微博,发布诉讼服务相关提示和防范疫情相关知识。要做好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引导干警和群众不恐慌、不听谣、不信谣、不传谣,理解支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要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及时宣传疫情防控斗争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不断凝聚全力以赴、共克时艰的强大正能量。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

(2020年2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刑事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全省法院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有力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解释》),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国卫医函〔2020〕4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2月8日公布)等法律法规,制订如下审理指南:

一、总体要求

1.强化思想认识。全省各级法院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中央、省委和最高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要立足司法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

2.严格依法审理。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规定的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程序公正合法,确保案件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3.坚持从严惩处。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造谣传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等各类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刑法、《解释》、《意见》等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二、规范审判程序

4.坚持依法从快审理。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对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刑事犯罪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判,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快速审理。

5.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在疫情防控期间积极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采用远程提讯、开庭等方式组织诉讼活动,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6.充分保障诉讼权利。落实辩护全覆盖,为认罪认罚以及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其他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充分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切实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三、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一)依法从严惩处抗拒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

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等与他人密切接触的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以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患者,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3)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而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对自身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认知程度,行为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程度以及有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综合判断。

8.【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客观上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共同生活以外的多人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的,属于"有传播严重危险"。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隐瞒接触史、旅居史,导致未及时发现密切接触人员或者场所,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在就诊或防疫检疫等过程中,隐瞒疫情相关接触史、旅居史,逃避接受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后,及时主动向医疗、疫情防控机构报告相关接触史、旅居史,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构成坦白、自首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

9.【破坏交通设施罪】未经批准擅自断路堵路,损毁、破坏道路、桥梁等,足以使汽车、火车等发生颠覆、毁坏风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损毁、破坏公路、桥梁等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汽车、火车等发生颠覆、毁坏风险。

未经批准实施断路堵路行为,但设立明显标识或安排专人拦截予以警示,足以防止汽车等发生颠覆、毁坏风险的,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违法造成道路损毁,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10.【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病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行为人是否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履行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措施的行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等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或者具有红十字会成员身份的医疗人员履行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依法从严惩处暴力伤医等妨害医疗活动的犯罪行为

11.【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医务人员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

(2)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或致人死亡的故意。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撕扯、损坏医务人员防护装备或者吐口水等恶意接触医务人员,造成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确有致人伤亡的故意,实施伤医害医行为,但未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以犯罪未遂论处。

12.【非法拘禁罪】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

(2)行为人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以及有无殴打、侮辱、虐待、捆绑、使用械具等情节。

13.【侮辱罪】【诽谤罪】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医务人员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贬损他人名誉的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的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实施本罪行为,具有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国际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的,可以按照公诉案件程序审理。

14.【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医务人员或其他疫情防控人员,严重妨害医疗、疫情防控工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防护器具、医疗设备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3)在医疗卫生机构、隔离点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属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严重妨害医疗、疫情防控工作,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行为人寻衅滋事,推搡、撕扯医务人员或损坏医务人员防护装备,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在医疗卫生机构等场所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或者阻碍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处置传染病患者尸体,严重影响医疗、疫情防控工作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同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5.【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医疗卫生机构、隔离点等场所社会秩序,致使医疗、疫情防控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聚众扰乱医疗卫生机构等场所社会秩序的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致使生产、经营及医疗、疫情防控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16.【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千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聚众哄抢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的,从重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带头或积极参加哄抢行为;

(2)行为人所哄抢物资的价值,以及是否属于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哄抢物资数额虽未达到三千元,但造成延误治疗等严重后果的,视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7.【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

(2)行为人的行为有无造成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

(三)依法从严惩处制假售假等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

18.【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的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生产、销售的疫情防控产品、物资是否属于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

(2)涉案物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对涉案物品是否为伪劣产品、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货物价值存在争议的,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

(3)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的产品系伪劣商品,主要审查进货渠道、价格、销售方式以及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等;

(4)涉案产品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9.【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经防治、防护用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治、防护用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

(2)使用行为是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3)行为人的经营数额、销售数额。对于涉案防治、防护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根据案件客观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20.【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国家规定;

(2)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上当受骗人数及损失数额,行为人是否曾因虚假广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以及是否有虚假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残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明知他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假药、劣药或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等犯罪行为,或者明知他人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提供广告宣传帮助行为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21.【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个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国家规定;

(2)涉案产品的真伪、质量、进货渠道、购销价格以及政府限价、指导价及市场一般行情;

(3)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因生产、销售成本大幅度上涨导致定价过高的,可不认定为哄抬物价的行为。

22.【竞合的适用】上述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四)依法从严惩处造谣传谣的犯罪行为

2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信息、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信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与疫情有关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精准、恰当处置。行为人编造、散布的信息内容有一定根据,并非完全捏造,其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不得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编造、传播的信息、恐怖信息内容是否虚假;

(2)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虚假信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编造、传播;

(3)行为人的行为有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者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有关疫情的虚假、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负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而未履行;

(2)行为人是否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致使有关疫情的虚假、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五)依法从严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

2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捕猎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

(2)捕猎方式、捕猎行为对野生动物迁徙、栖息、繁殖的危害,特别是此类行为对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

除对直接实施猎捕的行为人依法惩处外,要依法追究故意贩卖、运输、加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全链条打击。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对明知他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长期性、经常性多次向他人收购被猎捕野生动物的收购者,应当以非法狩猎罪共犯论处,同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

对以食用为最终目的,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的非法捕猎、运输、加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和非法购买、销售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六)依法严惩其他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 

26.【诈骗罪】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有真实的货源、是否具备供货能力、所获财物的实际用途等;

(2)诈骗是否同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情形。

对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或者骗取救济、医疗专项款物,数额接近六千元、六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或认定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定定罪量刑标准。

27.【污染环境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随意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是否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规定;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

(3)行为人是否有严重污染环境的故意。

对此,应根据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认知程度以及污染方式、损害后果等综合判断。

28.【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防控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涉案款物是否为特定款物。

同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定罪量刑的标准。

29.【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防控疫情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行为人是否具有防控疫情相关工作职责;

(3)渎职行为与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加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0.【传染病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属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是否对新型冠状病毒毒种具有管理权限;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且后果严重。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病传播或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以及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

四、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31.充分认识疫情防控期间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格控制对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生产、销售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加大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刑处罚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缴犯罪违法所得,坚决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非法获利。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的犯罪,可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职业禁止。

32.综合把握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事实,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犯罪数额、对象、损害后果等一般情节,也要考虑犯罪发生的特殊时期、地点以及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传播等造成的危害后果,避免"唯数额论"。要充分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因实施相关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理后又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

五、其他要求

33.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协调配合,畅通指定管辖、案件移送、涉案款物移交等工作渠道,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积极会商处理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难题,及时通报重点个案的查处情况。对审理中发现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及犯罪线索,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加强与医疗主管、卫生防疫等部门沟通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案件审理中的专业问题。

34.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落实司法公开各项要求,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既严格遵循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旗帜鲜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的典型案件,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切实增加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实现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

浙高法民五〔2020〕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

为贯彻落实我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的要求,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现就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1.坚持“三个有利于”指导思想。疫情防控期间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应当坚持有利于社会稳定大局、有利于疫情有效防控、有利于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经济平稳运行。

二、基本原则

2.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1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府对于疫情防控工作的统一部署、要求。

三、依法审慎开展企业破产案件的审查受理工作

3.区别处理。对于与疫情影响无关的债务人企业和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债务人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在审查受理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的具体把握上,应当有所区别。

4.严格落实债务人企业异议程序。对于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如债权人等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债务人企业异议程序,债务人企业对破产申请无异议的,在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对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慎审查,尽可能引导申请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5.人民法院依法释明。对于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如债权人等主体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务人企业释明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出重整申请。

四、稳妥开展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

6.严格落实地方政府的防疫工作要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理人应当分工负责,接受债权申报、债务人企业接管、召开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处置、重整企业复工等各项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对于疫情排查、隔离、减少公众聚集活动、监测检测等方面的防疫工作部署和要求。

7.全面推行破产案件在线审理。要充分发挥我省智慧法院建设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先发优势,综合运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移动微法院、智能送达等平台,全面推行破产案件在线审理,为债权人等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降低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成本,千方百计降低因人员流动可能增加的疫情风险。

8.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提交等的期限顺延。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提交等方面的期限规定属于法定期间,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企业等破产案件利害关系主体有证据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召开债权人会议、不能按时提交重整计划等,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在严格审查、征询债权人委员会或主要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9.强力推进防疫物资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恢复和维持。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生产经营防疫物资的债务人企业,无论是清算还是重整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与当地政府开展协调对接工作,第一时间恢复和维持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经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为维持正常经营发生的借款等,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最大限度保障防疫物资的生产、供应。

10.清算案件中慎重进行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对于1月23日省政府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尚处于债权申报过程中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债权人可能受疫情影响而无法申报债权的情形,以避免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毕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无法获得补充分配。

11.重整案件中充分对接政府出台的金融、财政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为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减轻企业负担,中央和我省各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企业减负措施,涉及缓交社会保险和部分税款、职工工资支付、贷款适当展期、税收减免、房租减免等各个方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过程中充分对接政府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最大限度降低破产成本,提升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

管理人在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过程中,也应当充分关注政府出台的各项企业减负措施,最大限度提高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最终清偿率。

五、加强法治宣传,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引导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等同舟共济、共度时艰

12.加强沟通协调和法治宣传。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加强与债权人、企业职工、债务人企业、投资人等破产案件中的各方利害关系主体的沟通协调和法治宣传,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维持企业运营价值、衡平各方利益关系、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的程序功能,引导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等各方利害关系主体同舟共济、共度时艰。

2020年2月9日

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的总体部署及市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安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要求,结合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制定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担当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政治责任

01、全面提升思想认识。全市法院要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着力提升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妥善审执涉疫情相关案件,切实化解社会矛盾,防范社会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为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02、依法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依法从严打击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影响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定有序。

03、依法保障经济平稳发展。发挥司法审判定分止争、矛盾化解、利益平衡、确立规则、行为指引的作用,通过审执工作保障经济平稳发展。进一步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劳动密集型企业纠纷,帮促企业恢复良性运转。妥善审理金融案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疫后经济建设。妥善化解劳动争议,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企业生存发展。顺应产业发展趋势,依法保障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协同发展。依法办理破产案件,运用清算、重整、和解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重组。加强环境资源审判,严惩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公正高效审理涉外商事纠纷,为外商投资和外贸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04、依法提振营商环境。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领导,通过司法裁判、司法政策、制度创新等方式综合施策,助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结合对标国际先进优化营商环境与疫情防控,强力推进网上立案无纸化、网上缴费电子票据、网上调解、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庭审等重点工作。高度重视市场主体法治体验,切实提升司法质量效率,确保市场主体有良好司法获得感,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05、依法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聚焦疫情相关的涉人民群众权益问题,妥善审理医疗、教育、就业、旅游等相关案件。依法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预防和化解因疫情引发的家庭内部情感、财产纠纷。推进诉讼活动“一网通办”,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

06、提倡善意文明司法。牢固树立“谦抑、审慎、善意”理念,在涉疫情相关案件办理中尽量采取对市场主体影响较小的办案方式,讲究策略方法,为保障生产经营、促进发展留足必要空间,努力以最小司法成本取得最大经济发展效果。准确把握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纠纷边界,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强化对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保护。

07、发挥司法衡平作用。依法合理运用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框架内衡平各方主体利益,确保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统一。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考虑疫情客观影响等因素,妥善审理疫情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坚持把释法说理贯穿审执全过程,讲清法理、讲明事理、讲透情理,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在审判活动中有效回应社会关于依法防治的相关诉求,倡导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8、坚持调判结合。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强化诉源治理,发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作用,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纷,实现矛盾纠纷及时、高效、源头化解。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调处纠纷,保障政府助力企业发展各项政策落地见效。依法支持各级工商联、商会行业调解组织加强诉前调解,促进当事人以非对抗方式解纷。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对应当判决的依法判决,力争判决一案、明确规则、教育一片。

二、发挥民商事审判执行职能,助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

09、明确不可抗力认定规则。按照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根据疫情造成民事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结合个案情况,注意考察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类型民事义务的履行方式,相应减轻或免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0、明确及时通知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认定。发生疫情导致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债务人因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相对方请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在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同时,应在合理期限内根据履行障碍具体情况,向相对方提供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相应证据。

疫情发生后,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疫情期间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履行该义务的,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11、准确确定合同履行障碍导致的合同责任。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障碍的影响程度,准确确定与其相适应的合同责任。确因疫情导致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首先考虑促使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延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替代履行不能或延迟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应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在合理范围内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合同责任。

12、依法审理相关合同纠纷案件。深入研判买卖合同、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旅游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培训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等的形成态势及法律问题,加强诉外调解与诉调对接。对进入审理程序的相关案件,结合疫情对合同订立、履行的具体影响程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则依法妥善处理。

13、依法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树立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权并重的裁判理念,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充分发挥裁审衔接机制作用,加强与人社部门、工会、劳动仲裁委的联动协作,充分利用多元解纷机制,妥善化解劳动纠纷。

14、准确认定不同情形下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标准。妥善处理延迟复工、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等期间涉劳动者工资报酬纠纷,准确认定不同情形下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标准。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引导企业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15、依法保护企业融资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融资优惠政策落地实施,切实保障受疫情影响存在暂时困难的企业融资、还贷的合法权益。

16、依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防护物品责任。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防护物品生产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防疫防护物品销售者,因过错导致防护物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被侵权人请求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17、善意文明审慎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建立疫情期间应急工作机制,“不见面”查控不动产、机动车辆等财产,避免未及时采取措施致财产转移、执行措施过期等重大执行事故发生。依托执行信息化成果,探索线上执行各项机制。妥善权衡疫情防控期间各方利益,对生产经营范围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的企业,应结合具体情况采取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执行措施。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的企业为被执行人的,依法慎用强制措施,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自动履行,减少司法活动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暂时困难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防控,助推依法治理

18、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各类防疫强制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9、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积压防疫物品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利用疫情虚假宣传、掺杂掺假制作防疫物品等欺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0、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禽家畜,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扰乱医疗秩序、毁损医疗机构财物、损害医疗人员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出现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形,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3、劳动者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行政机关认定为应当视同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4、非医护及相关工作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行政机关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政策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维护社会安定有序

25、依法从严惩处。严格落实两高两部《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围绕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发布的《依法严惩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通告》列举的打击重点,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聚众哄抢、造谣传谣、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以及其他相关犯罪。严格控制对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缓免刑的适用条件,加大对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追缴和罚金、没收财产刑罚的适用力度,充分运用“从业禁止”非刑罚处置措施,惩罚相关职业犯罪。

26、准确定罪量刑。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案件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27、公正高效审理。在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前提下,切实提高送达、庭审、宣判各环节工作效率。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加强信息化运用,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以视频方式进行讯问、庭审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28、实体程序并重。在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落实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协调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律师为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依法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依法指定辩护人,全面落实司法公开要求,通过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五、健全配套工作机制,形成司法保障合力

29、建立依法防控法律问题研判机制。加强涉疫情法律问题前瞻调研,针对性提出审判指引与司法解决方案,及时向市委、最高人民法院报送,通过司法应对增强经济社会“免疫力”。深化与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高校交流合作,加强依法防控与依法治理工作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良性互动。

30、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工商联、工会、各类行业协会等的常态化、制度化沟通,完善信息交流、情况反馈机制。强化三级法院联动,加强与其他省市法院协作,在信息共享、执行联动、纠纷化解等方面协同配合,解决疫情防控出现的跨地域法律问题。

31、完善司法建议工作机制。针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在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中遇到的突出、共性、高发法律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做好法律风险提示,提升依法防控与依法治理水平。

32、健全法治宣传机制。落实“谁司法,谁普法”责任,做好相关案件以案释法工作。及时公开发布依法防控典型案例,增强社会依法防控意识。依托重庆法院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号,及时发布相关法律及司法信息,解析疫情防控和恢复生产中的法律问题。加大司法保护举措宣传力度,营造企业发展良好法治氛围。

10、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自治区党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稳定,针对全区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可能遇到的与疫情有关的法律问题,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

1.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因疫情防控影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2.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准确核实疫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影响和影响的程度。避免以疫情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3.疫情对案件确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本着尊重事实,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善于引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进行调解,合理分担损失。

4.对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主观过错,依法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努力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妥善审理民商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5.疫情期间因履行防控职责受到损害的群体、生活困难的自然人和生产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主体作为原告的案件应当开设“绿色通道”,予以快立快审。

二、与疫情有关的侵权纠纷

6.疫情期间因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殴打、辱骂、威胁防控人员,冲击、破坏防控设施的,受害人和受害单位可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通过微信、互联网等方式散布不实信息,侵害医务工作者、民警、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受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8.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治愈病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歧视等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社区、公共卫生机构、新闻媒体等为了防控疫情的需要,依法登记、公布相关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肖像和企业名称等信息,相关公民和企业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更加着重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在特殊时期的适用,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三、与疫情有关的合同纠纷

10.对在疫情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的,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1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12.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受疫情影响后是否及时将自身履行能力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简单机械适用。

13.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14.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面临的环境应当能够预见,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应不予以支持。

15.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经审查发现疫情虽然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应当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慎重处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16.疫情期间,因遵守各地政府颁布的行政命令导致不能正常履约,当事人提出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上述行政命令可作为人民法院裁量的证据。

17.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春节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因该类合同履行具有时间上不可变更性,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产生纠纷的,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裁判。

18.疫情期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夸大性能、用途、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三倍不足500元的,可按500元主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9.农牧民生产经营和收入具有季节性特点,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无力偿还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鼓励双方采取展期等方法协商解决,金融机构以逾期还款为由,请求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应考虑不予支持。

 20.民营企业因延期复工影响其经营收入,同时还要承担职工工资、租赁费用等运营成本,对其在疫情期间因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确实无法支付的,可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一般不宜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

21.民营企业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金融机构可主动依法或依约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避免产生纠纷。相关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的,民营企业有权起诉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22.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因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办证时间亦可相应顺延。

23.对于被保险人感染新冠肺炎入院就医,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之内的,鉴于新冠肺炎的诊治均由当地政府指定医疗机构负责,当事人无权选择的客观情况,保险机构以被保险人未在约定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4.对涉及防疫物资保障以及原本效益好、有发展前景但因疫情影响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可暂不受理破产申请。

25.因疫情影响涉外商事合同履行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的,依约定办理。合同中未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外国和港澳台投资者,因疫情影响其投资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尽量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其解决相应困难。

四、与疫情有关的劳动争议 

26.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小疫情造成的损失。

27.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2日),劳动者正常上班的,可要求企业安排补休或按日工资200%支付劳动报酬。

28.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内遇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措施结束。 

29.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因疫情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复工等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审慎处理。 

五、保全

30.疫情期间,对专门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一般采取灵活查封措施,不得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正常运转。

31.与疫情防控物资有关的知识产权在疫情期间许可期限届满,因疫情防控需要被许可人继续使用权利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生产的行为保全申请,因其生产的物品为社会大众所急需,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权利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可暂缓审查。

六、诉讼时效

32.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任何一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自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原因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经公示登记的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中止的,抵押权和质权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案件审理期间,因疫情防控原因产生此类问题的,应照此办理。 

七、期间

33.本院已下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的指引》,针对立案、申请再审等期限和方式已明确规定。对未按照上述指引行使诉讼权利的,亦应严格审查,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自身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期间包括诉讼费用缴纳、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举证等期间规定。

八、延期审理

3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4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因疫情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依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应当延期审理。

本指引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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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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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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