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债,我们是认真的
作者:牛犇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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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应邀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沃晓静,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单国钧先后在开幕式发表致辞。下面为您推送的是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牛犇在分论坛研讨环节发表题为“论破产提存规则的适用冲突与规范——从提存规则在民法和破产法视域下的差异考察角度”的演讲文字实录,由秘书处根据牛犇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并经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论破产提存规则的适用冲突与规范——从提存规则在民法和破产法视域下的差异考察角度
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牛犇
2025年10月25日
问题提出:在民法和公证领域,提存常被作为替代清偿规则使用,《民法典》中提存与清偿、抵销等情形并列为债之消灭的原因,提存后标的物原则上便不得取回。而《企业破产法》第117~119条规定之提存规则在法律效力、后果、主体和期限等方面,却与《民法典》和《公证法》规定之提存规则存在明显差异。法律规则上之差异也造成了事务中对提存及其适用规则的认识存在分歧,时常引起无法办理破产提存的困境,严重影响破产案件进程。
一、考察:破产法视域下适用提存的规则冲突
(一)替代清偿 vs 提存抗辩权 之提存效力冲突
在民法领域,提存是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一项制度,是债的一种消灭原因。而破产提存并不具有替代清偿直接消灭债务之效果,是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提存抗辩的权利,且其具有更浓烈的督促债权人接受或受领清偿分配额的功能色彩。
(二)原则不得取回 vs 原则得取回 之权利冲突
《民法典》规定,若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取回权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破产法领域只要满足法定条件或达到法定期限,提存之分配额仍得由债务人取回用于再次分配。
(三)归入国库 vs 追加分配 之结果冲突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超过五年不领取提存物,提存物归国家所有。《公证提存规则》规定,公证提存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企业破产法》则规定债权人超过提存期限仍不领取破产财产分配额的,由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用于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而破产重整程序在实施再次或追加分配外,还可债务人自行留存和使用 + 用于清偿劣后债权等情形。
(四)公证提存 VS 不必然公证提存 之提存单位冲突
民事提存中,审判机关以及相关学者认为提存部门就应为国家设立的公证机关。而在实务中诸如海南航空破产案、力帆实业破产案、贵人鸟股份破产案等采取的“管理人提存”方式,则是目前更为常见的提存方式。至于由管理人提存的做法,虽然大量施行,但当前尚无明确依据,如(2021)陕民终120号案件,法院认为重整管理人不具有中立性,其作为提存部门明显背离提存制度初衷,否定管理人提存的行为和效力。
二、辨析:破产法视阈下提存规则适用冲突的原因
(一)在破产分配程序中更着重突出破产提存的程序法属性
破产程序的核心功能:公平有序地清偿债务,完成市场出清或资源优化配置。提存规则被规定在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部分,属于程序性规范,不解决民事实体争议。破产程序不存在对债权人任何民法权利的实质剥夺或消灭。
(二)破产提存之目的在于维护破产参与人整体利益和督促债权人领受
破产法不仅维护债务人利益,同时需要平衡的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通过“提存+提存抗辩权”的程序安排,一方面从全体程序参与人的整体利益出发,必须对迟延领受债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另一方面也合理保障了债权人实体权利,最大程度消弭了程序拖延对其他债权人程序利益造成的损害,体现破产法对迟延债权人权利的适当保护,更注重程序公平。
(三)破产重整程序系在法定程序基础上的意思自治与多数决的利益平衡
破产清算程序更侧重公平分配和整体利益,推动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的程序,不以程序参与人之意思为考量。而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其主要体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重整计划草案在性质上具有民事合同或特别契约的属性。经过多数决规则后,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无效的情形,便可付诸实行。
(四)破产程序追求最大化维护破产财产价值和保护市场主体经济利益
破产提存规则遵循的逻辑:破产提存不消灭债务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逾期未领受分配额不属于无主物。在破产程序中债务所有财产均为破产财产,均应依法定顺序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破产程序应在最大程序维护破产财产安全,公平保障全体债权人经济利益,体现国不与民争私利的思想。
三、规范:破产法视阈下提存之适用规则
(一)破产提存概念之规范
破产法视域下之提存概念应属于特殊民事提存,是指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因债权人未领受偿债标的,导致破产财产分配程序拖延,债务人将偿债标的交法院认可的主体保管,消灭其向债权人履行分配破产财产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破产提存的性质之规范
综合来看,破产提存的性质不具有唯一确定性,其与民法上债的消灭原因之提存或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根本差异,从程序属性的角度来看待可能更为恰当,即破产提存属民事程序性或程序法规则。
(三)破产提存的效力之规范
第一,消除债务人或管理人对迟延受领债权人分配破产财产之程序义务,债务人得以提存为抗辩主张,对抗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给付之主张。第二,保全固定和委托保管破产财产分配额的效力。
提存物仍未获领受和取回情形下将产生依法视为债权人放弃的法律效力,不过此非提存本身之效力,而是破产法拟制的程序效力。
(四)破产提存部门之规范
提存部门非唯一专属于公证机关的观点基本为司法理论和实务界所认可。鉴于破产程序的司法程序属性,破产程序内之事务均应受法院审理或监督,因此,提存部门应当为法院认可之单位或主体。形式上可以是在财产分配方案中或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明确并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和法院批准的形式,也可以是直接申请法院批准或法院直接指定等方式。
债务人或管理人均承担节约使用破产财产和维护财产价值职责,虽提存单位可多元选择,但应坚持节约和适当原则,根据提存物属性和特点选择提存单位。
公号责编:邱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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