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演讲 | 江玲:破产程序涉刑财产处理的实践反思与规则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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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7 22:00 8 0 0
总而言之,破产程序涉刑财产处理的困局,看似是普通程序冲突,但实则关乎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权威性。

作者:江玲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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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应邀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沃晓静,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单国钧先后在开幕式发表致辞。下面为您推送的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玲在分论坛研讨环节发表题为“破产程序涉刑财产处理的实践反思与规则重构”的演讲文字实录,由秘书处根据江玲合伙人的发言稿整理并经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破产程序涉刑财产处理的实践反思与规则重构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江玲

2025年10月25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同仁:

下午好!我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玲,很荣幸参加本届破产法论坛。我的发言主题是《破产程序涉刑财产处理的实践反思与规则重构》。

选择这么一个主题的起因,是近年来我们作为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涉刑的情形越来越多。有受理重整后,管理人一进场就面临企业全部资产都被已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破产财产范围如何确认,确认后协调解封的难题;有重整案件办理过程中,核心财产突然被公安机关查封,重整程序无法推进,陷入停滞的情况;还有重整被驳回的案例。这种“刑事财产强制措施”与“破产程序”的冲突,近年来已经成为阻碍破产制度落地的“最后一公里”梗阻。有鉴于此,我们从实践困境、破解原则、落地路径三个层面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个层面:刑事财产强制措施与破产程序的冲突表现与成因

破产实践中,刑事财产强制措施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维度:

第一个冲突是权能冲突: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需要“集中处置财产、实现价值最大化”;而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需要“查封涉案财产、固定犯罪证据”。两者的法源、目标截然不同,一旦产生冲突,却因缺乏规定“谁优先谁靠后”的上位规则而陷入“合法对抗”。

第二个冲突是价值冲突:破产程序追求破产财产的“整体营运价值”,一般来说,企业整体重整比拆解贱卖更保值;但刑事查封多是“个别静态冻结”,直接阻断企业整体、持续经营的可能。

第三个冲突是程序冲突:破产重整有严格的期限要求,但刑事程序强调严谨性,周期长、结果不确定,导致出现“破产等不起,刑事急不得”的尴尬境地。

深究刑事财产强制措施与破产程序冲突的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三点:

第一个原因是立法疏漏:《企业破产法》第19条仅仅明确“民事保全措施应解除”,但未涵盖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涉案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后的衔接规则,从而形成规范裂隙。

第二个原因是理念偏差:“先刑后民”“重刑轻民”等较为传统甚至粗放的司法观念仍然普遍存在,对破产制度的集体清偿价值重视不够,过度依赖刑事查扣冻等财产强制措施。

第三个原因是机制缺失:法院、公安、管理人之间缺乏组织化、常态化的信息共享与会商机制,具体协调多靠个案沟通,个案的处置结果极不确定。

第二个层次,针对上诉困境,我们提出解题破局的核心,就是要确立“破产程序优先原则”。 

《九民纪要》明确“破产受理后刑事执行程序应中止”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破产程序优先原则”并非排斥刑事追诉,而是让刑事目的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

对于确立“破产程序优先原则”,我们主要有三重理由:

第一个是法理正当性: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后的“集体清偿程序”,若允许刑事查扣冻措施持续阻碍,本质是对“债权人公平受偿”这一核心权利的侵害,也违背了“避免个别执行”、“避免公地悲剧”的立法初衷。

第二个是效率与保值的必要性:破产财产尤其是营运资产的时间敏感性极强。漫长的刑事程序可能让资产价值快速贬值,而优先推进破产处置,才能最大限度保全社会财富。

第三个是制度功能的比较优势:破产程序有法院主导、管理人执行、债权人监督的制衡机制,比刑事侦查的“单向封闭控制”更能兼顾公平与效率。

第三个层次,关于“破产程序优先原则”具体落地,我们建议采用“三阶规则体系”,确保实操性。

第一个阶段是信息同步阶段:法院受理破产后,即时向公安送达裁定与财产清单;公安机关查扣冻企业涉案财产前,可通过统一平台查询企业破产状态,从源头避免冲突;同时建立“法院—公安—管理人”三方会商机制,可参考浙江等地做法,明确解封协调流程。

第二个阶段是财产归集及债权申报阶段:破产受理后,原则上应解除破产财产上的刑事财产强制措施,由管理人统一接管;若公安需固定证据,可采取“替代性保全”,比如在管理人见证下进行查勘和登记,从而实现从“对物控制”到“价值控制”的转变;与此同时,应当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比如参考广东、四川高院等有关指引,允许刑事被害人通过债权申报主张权利,而非仅靠刑事程序来实现退赔。

第三个阶段是变价分配阶段: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后,可将涉刑份额“专项提存”,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分配。若刑事程序久拖不决,法院可先分配非涉刑部分,避免整体停滞。至于清偿顺位,应否定“刑事被害人绝对优先”的做法,而是结合债权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认定,比如四川高院明确“非法集资被害人经刑事判决确认的退赔部分,其性质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这一思路就值得借鉴。

总而言之,破产程序涉刑财产处理的困局,看似是普通程序冲突,但实则关乎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权威性。我们认为,唯有推动司法理念从“先刑后民”向“刑破协同”转型,处置规则从“模糊个案”向“体系化”完善,协调机制从“临时沟通”向“常态化协同”升级,才能真正畅通企业市场化退出通道,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以上是我和团队李镐伟律师针对这一议题的思考,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期待与各位专家及同仁进一步交流讨论,谢谢大家!

公号责编:邱宇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中国破产法论坛”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主题演讲 | 江玲:破产程序涉刑财产处理的实践反思与规则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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