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演讲 | 王艳华: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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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6 22:00 9 0 0
现行《企业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被称为“半部破产法”,其实这种表述不完全准确,因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是否适用破产法,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作者:王艳华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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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友谊宾馆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论坛主题聚焦“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应邀出席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沃晓静,北京市法学会党组书记、专职副会长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单国钧先后在开幕式发表致辞。下面为您推送的是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艳华在分论坛研讨环节发表题为“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特殊性”的演讲文字实录,由秘书处根据王艳华副教授的发言稿整理并经审定,特此说明并致谢。

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特殊性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艳华

2025年10月25日

本分论坛的主题是个人破产,我发言题目是《“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特殊性》,似乎和个人破产没有关联性。如果说有关联性,是因为二者都涉及《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现行《企业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被称为“半部破产法”,其实这种表述不完全准确,因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是否适用破产法,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似乎是个奇怪的概念,这种表述来自现行《企业破产法》倒数第二条即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关于该条内容对应的条款依然是倒数第二条即第二百一十五条,该条一共两款,第一款关于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破产的规定没有任何变化,第二款是新增条款,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的特殊规定。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第一,“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能否破产?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能否破产要遵守“其他法律规定”。这是破产法有意留白。那么,“其他法律”是指什么?关于破产问题如何规定?第二,如果允许破产,是否只能“破产清算”,难道不能重整、和解吗?第三,“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类型多样,修订草案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只列举了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挂一漏万?

第一,有关“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关于破产问题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为组织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典》和单行法。2006年《企业破产法》修订的时候,《民法典》并不存在。《企业破产法》采用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表述。2020年《民法典》颁布,关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规定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解释。《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实行三分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又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企业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对应的是《民法典》的营利法人,则“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是指非法人组织、法人中的非企业法人(即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一)非法人组织的破产能力。非法人组织主要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者都是“企业”,我国破产法的名称是《企业破产法》,似乎应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破产,但是,《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主要是企业法人,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有个司法意见,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清算;《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可以破产清算。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后,剩余债务不免除,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并没有彻底解决债务问题,是半截子破产,原因是不承认自然人破产。值得一提的是,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允许对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破产,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破产,根据草案内容,严格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的范围是企业法人的股东,并不能解决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二)关于非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企业的法人包括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主要是各种单行的行政规章,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在2018年发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图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规范进行整合,促进社会组织统一立法。但是,目前社会组织统一立法尚未完成。关于特别法人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颁布,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两部法律在2018年进行修改,2025年6月24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修订草案)。所有关于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可以破产的只有一部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难怪这次破产法草案修订倒数第二条只能列举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了,因为确实只有这一部法律规定了可以破产的内容。

第二,有关“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的特殊规范。(一)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特殊问题。主要体现为公益职能的受益人的债权优先清偿问题、关于税收债权是否优先的问题以及合作社破产债权的特殊问题。(二)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财产的特殊问题。主要有1.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财产范围的限制,包括(1)事业单位破产财产的除外范围(2)地方政府破产财产的除外范围。(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破产财产的除外范围。(4)涉农行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财产的除外范围。2.捐赠财产能否破产分配问题。 捐赠财产能够实现“破产隔离”的方式有两种:合同方式、信托方式。3.剩余财产的破产处置问题。4.公益财产的破产处置问题。5.土地经营权在涉农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程序中的处置方法等。

最后,关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规范体系化的路径探索。建议采用分类破产原则,把非企业法人破产分为社会组织破产、公法人破产、农事主体破产。在《企业破产法》之外制定个人破产法、非企 业法人破产法,最终实现一般人破产主义。

公号责编:邱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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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主题演讲 | 王艳华: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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