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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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 14:14 8205 0 0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王超在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作者:王超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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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王超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程序中

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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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师,各位专家,大家好

我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王超。十年前,我还在云南高院民二庭工作时,我就选择《破产法》作为自己的研究方向之一,短短十年时间,破产法论坛上交流的“高频热词”,印象中逐渐由严冬、破冰、春天,今年就听到另外一个词,说破产法迎来了“沸腾时代”,“世界在沸腾,总有人很冷静”,马上,就有朋友在本届提交的论文题目就提到了“破产法的冷思考”。

作为一名前法官、现管理人,可能是全程参与了曾入选全国“十大破产典型案例”的“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破产重整案”的原因,我也想谈谈自己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的冷思考。

大家知道,多个关联企业均进入破产程序,债务清理、财产界定、资产追索、重整挽救等方面出现的问题要比单个独立企业破产复杂的多。选择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合并破产,打破各关联企业的人格独立性,将多个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这种模式,理论上既可以实现实质公平,又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升效率。大家肯定清楚,做一个破产案件,从实体上讲就是将债务人财产公平地进行分配,从程序上来讲,最好能够实现破产案件的“快进快出”。所以,法院、管理人都对推动合并破产有着内在的驱动力,加上债务人也想一揽子解决自身债务问题,也是有内在驱动力。

目前破产实践中,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实际上已经进入常态化,浙江的徐建新副院长提到了一个数据,浙江审理的2737破产案件中,30%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当然,在《人民法院报》及各地方法院的公告栏中可以经常看到关于企业合并破产的公告。刚才辽宁高院民二庭的窦新萌法官分享中也提及到了辉山乳业实质性合并破产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也正如刚才南阳中院刘涛法官讲的一样,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普遍参照标准都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即可能进入程序的各企业之间是否达到了“人格混同”的地步,是否可以否认“法人独立人格”,或者说是否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如果朋友们从事过诉讼案件审判,或者是代理过类似诉讼案件,那你肯定清楚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实务中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还是比较明显的,在一个诉讼案件过程当中,要想打破两个企业之间的人格独立性,是相当困难的。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检索一下类似案例。反过来再看,当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审查时,怎么会有那么高的比例进行实质性合并破产?怎么会变得相对容易呢?《破产会议纪要》规定的标准也没有变啊,32条的标题就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既然不是司法标准的偏差。那可能就是在审查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的对抗,应该是异议主体没有完全纳入到破产审查程序所导致的。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必然会因为各成员企业债权清偿率的改变而无法获得全部债权人的同意,原来某债权人士针对其中一个债务人主体发生交易,即便债务人破产,破产后的受偿比例也是市场因素所导致的,但是实质性合并破产则法律价值的判断,是说该债权人是和进入程序的债务人团体发生交易,清偿率也应当收到全体债务人团体的影响,自然就会发生变化。如果说最高院在会议纪要提出,如果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其中一个债务人应否进行实质性合并的标准。在总的资产范围没有进行扩张的情况下,有债权人受益,自然就有债权人受损。对于这部分权益受损的债务人,在审查过程中,就应该充分保障他们的权益,不管是实体上的权利还是程序性的权利,都应该给予充分的保障。但目前异议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程序设置上存在明显的欠缺。对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上诉;对于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鉴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对受理裁定的上诉程序,《破产会议纪要》赋予异议债权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在程序设置上就存在一定的不对等的地方。另外,这种复议程序,后续如何运行,运行后对已经脱缰而去的合并破产程序将会产生何种影响?能叫停吗?是叫停破产程序?还是叫停进行的实质性合并处理模式?有的复议程序还没有走完,这边债权人会议都开完了,裁判者还能下如此大决心来纠正可能存在偏差的实质性合并吗?上级法院会不会受到现实的裹挟而进行“和稀泥”式的处理呢?

要想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效率、上一级法院监督三者的平衡,首先要从实质性合并破产审查程序的定性上进行一定的厘清。通常理解,破申字号案件,对于破产申请的审查,应该属于形式审查。但对于实质性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由于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主体合并而归于消灭,各成员的债权人以合并后资产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这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对实质性合并破产的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是不够的,不许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我认为,同意实质性合并破产的结论意味着两点:打破人格独立性,作为一个整体发生了破产原因,任何一点不符合,就不应当受理。正是基于这一点,我认为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对于是否符合实质性合并的判断,不应当仅限于形式审查,其必须进行实质性的审判判断。其次,既然要进行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权益实质受损或权益可能受损的相关利害关系人进入程序,组织听证,引入对抗,我觉得需要重点审查两类主体的意见,一是各关联企业的意见,二是可能提出异议的主要债权人的意见。

先进发达国家,比如在美国的判例法体系中,实质合并规则经历了萌芽和诞生、适用范围扩张到适用标准趋严的过程,我个人也认为,目前我们的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也要谨慎适用。我个人认为,面对实质性合并破产目前略显扩张的态势,作为法官、管理人应该有一个冷静的思考。我们的思考是,应该在破产程序审查的过程中,引入更多的权益人来参与听证,多听听他们的声音,避免他们的权益因为我们没有听到某种声音而发生价值上的偏差。

大家可能听过《奇葩说》“救猫还是救画”的辩论,黄执中说,:人的认知是有范围界限的,拯救名画,则是给自己的同理心扩大了边界,使自己听得到更遥远的哭声。

实质性合并破产审查过程中,我们要倾听来自远方的异议主体的哭声,如果没有听到,那就可能是我们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渠道让他们发声。

以上就是我的分享,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中国破产法论坛”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主题演讲|王超: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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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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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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