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错误,是否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2022-01-18 17:53 2991 0 0
被执行人认为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错误,不是执行异议或复议的审查范围,可依法通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审判监督等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非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作者:李舒、唐青林、张琴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执行依据错误不是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阅读提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被执行人若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是否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实现阻却执行的效果?本案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并不涉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正确与否及相应诉讼程序合法与否等问题。被执行人认为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错误,不是执行异议或复议的审查范围,可依法通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审判监督等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非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案情简介

1.盐城农商行与盛福公司、陈士昌、李军霞、陈俊达、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区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盛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96500元及利息;二、陈俊达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盐城农商行对李军霞、陈俊达位于紫薇花园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17年2月14日,该案以172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1月5日以34号案件恢复执行。7月20日,亭湖区法院定拍卖涉案房产,后案外人程蓉竞得该拍卖财产。

3.2019年12月20日,陈俊达向亭湖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裁定中止3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2020年3月27日,盐城中院将该案提级执行。

4.2020年6月8日,盐城中院作出174号裁定,裁定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抵押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程蓉所有,程蓉完税后可持裁定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2020年7月17日,陈俊达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暂停执行盐城中院174号裁定。盐城中院作出62号执行裁定,驳回陈俊达的异议请求。陈俊达申请复议,被江苏高院作出156号裁定驳回。陈俊达向最高法院申诉,认为原审判决是在未经传票传唤情况下作出,应依法再审该案,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裁定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以174号裁定未对陈俊达异议审查为由,请求撤销江苏高院156号裁定及盐城中院62号裁定、174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错误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亭湖区法院未对异议进行立案审查,提级执行后盐城中院作出的174号裁定是否应撤销。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执行依据错误问题。首先,本案是执行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或复议审查过程中,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应否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其次,执行依据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象。执行异议审查对象并不涉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正确与否及相应诉讼程序合法与否等问题。最后,最高法院提供了认为执行依据或诉讼程序存在错误的救济途径。若认为据以执行的原生效判决或诉讼程序错误,可依法通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审判监督等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非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关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陈俊达于2019年12月20日向亭湖区法院所提执行异议事由,主要表现在审判和执行程序违法两个方面,虽然亭湖区法院对该异议未及时立案审查,程序存有不当,但盐城中院在提级执行后已对该异议事由进行了审查认定,相关程序问题尚不足以导致案涉评估、拍卖行为的撤销。

故最高法院驳回了陈俊达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依据错误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象为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应否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或复议审查过程中,审查的对象亦为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应否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涉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正确与否及相应诉讼程序合法与否等问题。本案中,陈俊达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及相应诉讼程序不合法,应当通过审查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非在执行监督程序中提出。本案诉讼请求选择错误,故最高法院认定,执行依据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陈俊达申诉被驳回。

二、被执行人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寻求救济

若被执行人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及相应诉讼程序不合法,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一般情形下,被执行人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若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被执行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若已过再审申请期限,被执行人可向最高法院申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其一,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依据错误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或复议审查过程中,审查的对象亦为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应否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涉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正确与否及相应诉讼程序合法与否等问题。从陈俊达申请执行监督事由看,其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亭湖区法院1242号判决错误,请求再审该案。陈俊达可依法通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审判监督等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非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其二,关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陈俊达于2019年12月20日向亭湖区法院所提执行异议事由,主要表现在审判和执行程序违法两个方面,虽然亭湖区法院对该异议未及时立案审查,程序存有不当,但盐城中院在提级执行后已对该异议事由进行了审查认定,相关程序问题尚不足以导致案涉评估、拍卖行为的撤销。

案件来源

《陈俊达、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申诉人对原判决存在错误的申诉请求与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

案例1:《盛和进、余新强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监30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江西高院(2019)赣执复75号执行裁定关于本案执行款项计算和分配是否确有错误。

本案申诉人盛和进、余新强认为(2019)赣执复75号执行裁定对执行款项计算和分配错误的主张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理由,一是原判决存在错误;二是当事人曾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中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占用工程款和利润分配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裁判主文进行强制执行,本案虽然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因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而依法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江西高院在计算相应款项的分配时,依据生效裁判主文的判项进行计算,纠正了景德镇中院未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错误,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申诉人又主张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计算相应的款项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申诉人对原判决存在错误的申诉请求与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

2.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不服,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

案例2:《山东北方渔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复100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北方渔市公司提出山东信托公司系非法借贷且其对此不知情、其已向北京跃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字画款项等理由,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不服,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3.案外人虽提出申请执行人不是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无效等主张,但原审法院以“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及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告知案外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理据充分。

案例3:《赖飞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8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认为赖飞明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在设立抵押担保时登记在黄冬蓉个人名下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裁字第1778号仲裁裁决载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获得优先受偿。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故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案涉房产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因此,赖飞明虽提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不是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无效等主张,但原审法院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及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告知赖飞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4.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属于强制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案例4:《史x1培、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诉讼过程中,史x1培就违约金仅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应承担2004年元月1日至2006年11月16日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99790元及损失,并未主张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是:一、向申请执行人史x1培继续履行易货协议约定的1111吨酒精的供货义务或偿付等价货款49995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史x1培支付违约金,合计2099790元;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8012元、保全费5000元。如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未能履行前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生效判决支持了固定数额的违约金209979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执行,而史x1培在执行程序中所主张的2006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故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内容。史x1培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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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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