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重中之重”

董学立 董学立
2020-12-30 15:00 7686 0 0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

作者:董学立

编者按: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除了对其中具体条文的细节修改之外,我们在对前几稿草案反复研讨的基础上,从体系方面入手,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以供参考。

1.我们建议增加两条准用规范。其一,增加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准用动产抵押权的规范;其二,增加非典型担保准用典型担保的规范,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参照适用购置款抵押权、保理参照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及权利质权的规范;且三者均可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范。

2.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都是在债权范围内担保财产变价的优先受偿权。基于核心内容的同一,各类担保物权应在概念、担保合同、担保物、设立、公示、效力、受偿次序、实现、消灭九个方面的规范上尽量保持法律适用上的一致。

3.《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受偿次序规则已近完善,公示规则也为将来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进行了铺垫式地修改。但其他方面的规范仍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况:如可抵押财产范围与质押财产范围表述的不一致、担保物权人对抵押物处分与质押物处分的效力不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与质权的影响不一致等(本解释第43条)。

4.可抵押财产范围的扩张以及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使得权利质权被动产抵押权所吸收;形式上分立的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也只剩公示方式的不同,其他方面的差异愈发微弱。即便《民法典》担保物权法依然采用了多元结构的模式,但各类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共性远远大于个性。基于此,可以通过增加动产质权准用动产抵押权的准用规范来解决两者在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

5.非典型担保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依据388条被纳入担保物权的规范予以调整;但每一种方式仍缺少如抵押权、质权一样详细系统的规范,仅规定了登记、受偿次序和实现方面的规范,在其他方面则缺少担保法适用的依据。

6.从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关系来看,融资租赁是一种特别的所有权保留,可适用《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规范。而所有权保留与购置款抵押权异名同体,购置款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则可适用抵押权一章的普通规范。因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这两种非典型担保物权类型除了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物权法抵押权一章的规范,尤其是其购置款抵押权的规范(本解释第55条)。

7.保理除了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外,还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及权利质权的有关规定。而权利质权可以被动产抵押权吸收合并而消灭。所以,保理也可以直接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权的规范。进而,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类型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都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物权法中的抵押权规范。

8.综上,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基于担保物权核心内容的一致性,在法律适用上应统一对待。增加准用规范,从而形成完整系统的准用规范链条,保持担保物权法制体系上的完整性与一致性。此外,这并不是一个立法问题,依然是一个解释问题,就现有的各种典型、非典型的担保类型如何在统一的、体系性的规范下进行法律适用,并未超出司法解释的范围。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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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立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长期致力于物权法特别是担保物权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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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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