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通过非诉讼的书面方式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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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4 10:30 2004 0 0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案情摘要

1.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明二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昆明二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将该工程移交给金冠源公司。

2.金冠源公司在接收该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随后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结算。金冠源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3.北京信托公司与金冠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由北京信托公司向金冠源公司提供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的信托贷款,金冠源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中未销售部分264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因金冠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北京信托公司申请法院对金冠源公司名下上述房屋强制执行。

4.金冠源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以金冠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并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权,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5.北京信托公司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优先权侵犯其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审、二审法院支持对优先权判项的撤销,最高院予以改判,判定优先权存在。

争议焦点

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仅通知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属于有效主张?

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相关法条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四、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实务分析

关于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有效方式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经检索案例发现,实务中对于是否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该优先权、仅书面通知或协商达成一致方式主张该优先权是否属于有效主张的问题,存有争议。

例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4130号判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503号判决均明确:在法定期间内通过非诉讼方式的书面通知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不属于有效主张。显然上述两案的观点与本文援引判例观点相反,但本文援引判例观点毕竟是最高院观点,同时又是最高院对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观点。

此外,笔者在检索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2)民一终字第41号判决中也明确过与本文援引案例相同的裁判观点,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思路是统一的。特此推荐,供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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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通过非诉讼的书面方式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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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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