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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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7 10:17 4016 0 0
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配偶以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为由排除强制执行,通常审理思路首先判断财产性质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包括判断系被执行人婚前个人财产还是离婚后取得财产,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48号黄利春与胡胜红、陆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评价“涉案房屋系黄利春与陆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9年6月18日陆跃与黄利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利春所有,离婚后第二天二人即复婚。二人上述行为有将涉案房屋逃避履行债务的嫌疑。涉案债务事实发生于2011年,(2012)洪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归黄利春所有,故涉案房屋应作为陆跃与黄利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陆跃享有房屋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其次判断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对抗问题,考察点在于是否存在规避执行,即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与离婚财产约定时间,换言之,被执行人明知对外负债(清偿责任或担保责任)情形下,将共同财产属于自身份额财产以离婚协议“无偿”给予配偶,对债权人构成损害。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协议在涉及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或债权人是否生效,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陈爽在天鹰公司与中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保证书,自愿作为中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承担对天鹰公司的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其债务,陈爽与蒋超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此约定直接导致陈爽丧失清偿能力,对天鹰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案时间轴看,执行依据2012年6月28日判决,2012年8月6日立案执行,2013年8月1日离婚协议,2013年10月9日追加被执行人,其中被执行人诉讼保证担保发生2012年(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很明显在诉讼担保债务发生之后签订离婚协议,即先负债再签订离婚财产协议。可参考的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7.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两者之间的边界问题,换言之,何种情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何种情形告知另行诉讼债权人撤销权或者无效,这两者之间的边界。一方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27条申请执行人……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另一方面,江苏高院评价“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此约定直接导致陈爽丧失清偿能力,对天鹰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以上两方面看,似乎存在些许矛盾。

通常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边界首先应当是对财产查控执行措施的合法性界定,即审查查控程序、条件是否符合《查扣冻规定》以及执行财产判断标准,例如非夫妻关系、合伙关系的共同财产状态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动产采取执行查控措施,是否有第三人书面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是能否采取执行措施的关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判断提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以违反财产查控判断标准即《查扣冻规定》提出异议应当进行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提出标的异议状态下,还应当界定救济途径是告知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告知另行提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相类似的案例,例如连云港中院(2021)苏07执复20号“连云港美特嘉仓储有限公司与孙志裕、李全、连云港禹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评价“《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如果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李全以出资入股方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美特嘉公司名下的行为,如孙志裕认为属于规避执行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可以告知孙志裕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其直接作出(2018)苏0706执4229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规避执行并采取查封措施程序不当,应予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苏07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亦应予以纠正。”

第四、有些裁判对配偶依据离婚协议请求排除执行类案件的特殊审理规则把握不准确。配偶依据离婚协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重点审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借离婚协议规避债务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至于是否办理了过户,不是此类案件的决定性要件。如被执行人与配偶之间的离婚真实合法且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尊重被执行人与配偶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混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与执行异议审查的不同内容和规则  

配偶依据离婚协议请求排除执行,如其以对共有物享有份额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且各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份额不持异议的,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审查内容为该共有物是否应该整体处置,审查的规则是形式审查和程序性审查。如各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共有份额存在争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审查内容为配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份额及份额多少,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审查的规则为实质审查和实体权利认定。部分裁判将两者相混淆,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未对配偶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及份额作出认定,仅以需要整体处置的程序性事由驳回配偶的诉讼请求。

2.混淆配偶依据离婚协议主张的实体权利与买受人、受赠人依据买卖合同或赠与行为主张的实体权利  

离婚协议的作用是分割共有财产,与买卖合同所成立的债权在性质上具有本质差别。部分法院在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中,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适用于买受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都归一方所有在某种程度上虽可视为一方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对方,但此种赠与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或结果的。当以此种财产分割作为基础的解除婚烟关系结果已经发生时,应视为赠与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赠与财产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不能被用于执行,人民法院不宜再对办理过户登记子以苛责,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配偶是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部分案件办理中,无视离婚时间和离婚协议达成时间远远早于所执行债权形成时间,此种情况下不可能通过离婚规避本案债务履行的客观事实,仅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驳回配偶的诉讼请求,因此裁判被发改。

第五、妻离婚财产约定与债权人的对抗问题,既要区分配偶享有共同财产的权益,也要平衡债权人利益,其中的考察点在于是否存在规避执行,即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与离婚财产约定时间,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即陈爽在天鹰公司与中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为中泰公司提供保证裁定追加陈爽为被执行人,陈爽配偶蒋超以离婚财产约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约定,不能产生消灭双方对债权人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男女双方就共同债务的偿还比例作出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比例,仅对男女双方具有对内的效力,对男女双方以外的债权人,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男女双方对共同债务仍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双方按各自的比例偿还,也可以仅对其中一方提出偿还要求,还可以另行提出偿还比例要求双方履行。在男女双方通过协议确定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情况下,由于该协议完全基于双方的意思形成,不能排除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以假离婚的方式分割财产、确定债务清偿比例,将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约定由缺乏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允许男女双方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随之消灭,将产生债权人的个人权利被他人之间的约定处分的结果,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造成极大不利,显然有悖民法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清偿比例的情况亦是如此,债权人并非处理男女双方之间财产分配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判决势必无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全面考虑,生效判决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既判力。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上已述,无论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为何,也无论男女双方是否已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确定分担比例,都不影响双方对债权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其中每个人各自都有对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性,意味着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消灭。《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当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偿还责任时,该方不能以协议或判决确定的偿还份额为抗理由,拒绝债权人的偿还请求。但是,承担了超过其应当偿还数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追偿的数额以实际偿还数额与应当偿还数额之差计。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320-321页。

案情介绍

一、天鹰公司与中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宜兴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宜商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中泰公司返还天鹰公司借款本金366万元及利息。宜兴法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执行,2013年10月9日宜兴法院以陈爽在天鹰公司与中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为中泰公司提供保证为由,裁定追加陈爽为被执行人,查封蒋超名下的浙A宝马车、浙A奔驰车各一辆。冻结蒋超在该中信证券公司16×××03账户中30×××81号证券57906股中的28953股,300183号证券50162股中的25081股,300284号证券160000股中的80000股,30×××87号证券13150股中的26300股。

蒋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车牌为浙A×××××宝马牌车辆、浙A×××××奔驰牌车辆,均登记在蒋超名下,初始登记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7日、2011年4月8日。中信证券(浙江)杭州四季路证券营业部的16×××10证券账户,户名为陈爽,开立于2014年7月7日,16×××03账户,户名为蒋超,开立于2013年4月26日。

陈爽与蒋超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来承担……”。

2015年7月8日天鹰公司以蒋超与陈爽关于共同财产归蒋超所有的约定,系规避执行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约定。2015年8月18日,宜兴法院作出(2015)宜执恢字第00251号裁定书,认为陈爽与蒋超离婚时“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系规避执行行为,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撤销陈爽与蒋超于2013年8月1日离婚协议中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后蒋超不服该裁定,向宜兴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约定有效,宜兴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超的诉讼请求。蒋超不服,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2民终228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5)宜执恢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无效,并撤销(2015)宜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股票由谁实际操作,执行过程中,陈爽陈述蒋超不会操作,股票都是由其操作。庭审中,蒋超代理人陈述离婚前股票是两人一起操作,离婚后蒋超应该是进行关注,有无操作,并不清楚。

宜兴法院作出(2017)苏0282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蒋超的诉讼请求。

三、无锡中院认为,宜兴法院查封蒋超名下的中信证券(浙江)杭州四季路证券营业部账户16×××03中的股份以及牌号为浙A×××××宝马车、浙A×××××奔驰车,均在2014年11月。而陈爽与蒋超早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这些财产原来就登记在蒋超名下,且蒋超与陈爽离婚协议中记载也明确归蒋超所有,故蒋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天鹰公司认为该离婚协议将所有财产归为蒋超所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但无锡中院(2016)苏02号民终2287号民事裁定,已对宜兴法院(2015)宜执恢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作出的撤销被执行人陈爽与案外人蒋超于2013年8月1日离婚协议中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进行了撤销,故宜兴法院(2015)宜执恢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属无效裁定,不产生法律效果。目前蒋超与陈爽的离婚财产分割约定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离婚协议的效力并未被否定,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在离婚协议成立时不再是与陈爽的共有财产,已无陈爽的份额。无锡中院作出(2018)苏02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二、不得对蒋超名下的浙A×××××宝马车、浙A×××××奔驰车及中信证券(浙江)杭州四季路证券营业部账户16×××03中的股份执行。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超对案涉争议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夫妻双方离婚时,达成协议对其同有财产分割,在不涉及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时,双方如何分割应属其意思自治范畴,应当予以尊重。但在涉及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或债权人是否生效,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本案中,陈爽在天鹰公司与中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保证书,自愿作为中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承担对天鹰公司的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其债务,陈爽与蒋超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此约定直接导致陈爽丧失清偿能力,对天鹰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案涉财产中属于陈爽的份额,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二审法院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并未被否定,天鹰公司申请不能审请执行案涉财产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陈爽在天鹰公司与中泰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供保证,宜兴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不受期限限制。蒋超主张陈爽的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限,缺少法律依据。

再次,虽然无锡中院(2016)苏02民终228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宜兴法院(2015)宜执恢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了被执行人陈爽与案外人蒋超于2013年8月1日离婚协议中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宜兴法院(2015)宜执恢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属无效裁定,不产生法律效果,但无锡中院(2016)苏02民终2287号民事裁定并未赋予陈爽与蒋超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可以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鹰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事实清楚,但二审法院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维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审判监督丨离婚协议丨规避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361号“宜兴市天鹰物资有限公司与执行案外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景水平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408)。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新)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旧)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婚姻法》(旧)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法典》(新)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27.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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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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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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