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优先债权人无权阻止普通执行申请人自愿坚持的无益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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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5 17:10 2911 0 0
专题一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非严格意义的“无益拍卖”是指:拍卖查封的财产时,评估价格(保留价)低于优先债权数额,造成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无剩余,查封财产案件的申请人存在不能领取到执行款之可能的拍卖活动。实践中,被认定为无益拍卖后,查封财产的执行法院通常就不再拍卖该财产,启动拍卖的执行申请人是否有权继续要求拍卖?优先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终止拍卖?实务中存在分歧。为此笔者推荐本文援引判例并予以分析。

裁判概述

普通债权人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尽管抵押物的评估价格(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对案涉财产拍卖属于无益拍卖,但该普通债权人仍执意申请拍卖的,执行法院在保留价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总额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留价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优先债权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案情摘要

1. 中信公司申请执行卢成湘、赵祖高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法院发布公告拟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机构评估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

2. 另查明,案涉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卢春成、王祖慧,卢春成、王祖慧因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远高于案涉房产的评估价808.60万元。

3. 抵押权人就卢春成、王祖慧对中信公司的执行申请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对享有抵押权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若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无余额支付申请执行人。因此,没有必要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据此,请求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优先权人能否以无益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拍卖?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对无益拍卖情形的规定,如申请执行人明确申请继续拍卖,执行法院在保留价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留价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显然,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

本案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对案涉财产拍卖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卢春成、王祖慧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卢春成、王祖慧以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执行的复议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鄂执复10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实务分析

严格意义上的无益拍卖是指拍卖价款不足以满足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拍卖情形,很显然只有拍卖完毕才能得出是否构成“无益拍卖”的结论。因此,所谓“构成无益拍卖情形的,是否应当继续拍卖?”显然是个伪命题,因为拍卖结果由市场决定,而非评估价或保留价决定。拍卖不得以完成即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无益拍卖”。因此,我们在“是否应当停止无益拍卖”的语境下讨论“无益拍卖”所指的是非严格意义的“无益拍卖”,称之为“可能无益的拍卖”更为严谨。

为此,《拍卖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执行申请人申请拍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其他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存在没有剩余可能的,执行法院应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拍卖。通俗的讲就是给执行申请人一次“愿赌服输”的告知,法律之所以将这种选择权赋予申请执行人,是因为在拍卖实施前预计拍卖结果,只是粗略估算,至于拍卖物最终以何价值变现不能也不应由谁能够干涉。此时,如果申请人对于“无益拍卖”情形发生承担拍卖费用的结果自愿接受,并以此“对赌”存在竞价可能的,执行法院应当尊重执行申请人的选择。显然,作为优先权人则不能以“可能无益的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拍卖活动也是不应得到支持的。本文援引判例对此精神予以明确,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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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高院:优先债权人无权阻止普通执行申请人自愿坚持的无益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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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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